勞動爭議協商方式
勞動爭議協商
根據《勞動法》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與另一方當事人約見、面談等方式協商解決。
第九條 勞動者可以要求所在企業工會參與或者協助其與企業進行協商。工會也可以主動參與勞動爭議的協商處理,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勞動者可以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作為其代表進行協商。
第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協商要求後,另一方當事人應當積極做出口頭或者書面迴應。5日內不做出迴應的,視為不願協商。
協商的期限由當事人書面約定,在約定的期限內沒有達成一致的,視為協商不成。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延長期限。
第十一條 協商達成一致,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仲裁庭審查,和解協議程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將其作為證據使用。但是,當事人為達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爭議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仲裁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十二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一方當事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可以依法向調解委員會或者鄉鎮、街道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服務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設立的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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