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間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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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雙方財產約定的形式有哪些
(一)需夫妻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即對夫妻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這裡的“夫妻”應理解為締姻的男女兩方,這一男一女只要締結為夫妻,不論其是婚前還是婚後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限定在婚後,顯然與立法旨意相背。因為,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製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充分尊重個人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結婚時明確財產歸屬可減少糾紛。
如果說,結婚登記前財產約定無效,只有結婚登記後財產約定才有效,那在男女雙方結婚登記後一旦一方不肯約定,豈不是隻能實行法定共同制嗎?財產較多的一方又如何維護其合法權益呢?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協議的主體中的“夫妻”是指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非在財產約定時為夫妻。
(二)夫妻財產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且經一定公示程式始產生法律效力。
因此,婚姻當事人雙方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採用書面形式,應有公示程式要求,且以公證為準。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生效的條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才能對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否則,夫妻財產約定只在婚姻內部產生效力,不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這不利於夫妻一方獨立地與第三人發生經濟交往。同時,我國地域寬廣,人口眾多,第三人查核更顯必要;加之,公證制度是我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個公證業務轄區至少有一個公證機構,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受理情況十分有利,可以達到公示公信的效果。
因此,從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高度,從節省交易時間和成本角度考慮,切實促進民事交易的發展,《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應規定公示程式要求,明確公示的部門應為公證機構。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夫妻所有財產協議,均應有公證人在場,當事人對此協定均表示同意並且必須有公證人在契約上簽字,該證書必須指明在舉行結婚前交至身份官員,德民民法典也有類似之規定。我國地區的《澳門民法典》也採用公證程式,規定選擇婚姻財產製的必須以公證形式確立,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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