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經XX、張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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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XX與經XX、張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四川省儀隴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1324民初3666號
原告:劉XX,男,漢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儀隴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國鵬,四川XX律師。
被告:經XX,男,漢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儀隴縣。
被告:張X,女,漢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儀隴縣。
原告劉XX與被告經XX、張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XX、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萬元及利息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了借款一個月,到期未付需支付5000元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訴狀來院,望貴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經XX未作答辯。
被告張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證影印件、《借條》原件一張、《承諾》原件一張、原告劉XX的營業執照影印件一張等證據,被告經XX、張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4月24日,被告經XX、張X經人引薦在原告劉XX處借款50000元,並於當日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今借到劉XX現金人民幣50000元,大寫伍萬元整。於2015年6月24日還清。若6月24日未還清,再延長一個月時間定於7月24號還清。借款人:經XX、張X”。同日,被告經XX書寫《承諾》一份,主要內容為,“我自願承諾2015年4月24日在劉XX借到現金人民幣50000元,大寫伍萬元整,定於2015年6月24日還清,若未還清我自願付息一個月5000元,大寫伍仟元整。承諾人經XX”。原告劉XX系儀隴縣XX酒店的經營者,其庭審中陳述稱《承諾》上的“付息一個月5000元”是指只支付一個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經XX、張X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經XX、張X向原告劉XX借款,劉XX實際提供借款,且被告經XX、張X出具書面《借條》一份,雙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被告經XX、張X也應當按約償還借款本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經XX、張X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利息的主張,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XX與被告經XX與張X在出具《借條》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經XX書寫的《承諾》時僅能代表其個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張X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劉XX要求被告張X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原告劉XX訴請被告支付一月利息5000元已超過相關法律標準(即被告經XX應按月息2%支付一個月利息1000元),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依照上引法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經XX、張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告劉XX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經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告劉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經XX、張X共同負擔1050元,被告經XX負擔25元,原告劉XX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 明
人民陪審員 唐林輝
人民陪審員 盛平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易XX
四川省儀隴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川1324民初3666號
原告:劉XX,男,漢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儀隴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國鵬,四川XX律師。
被告:經XX,男,漢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儀隴縣。
被告:張X,女,漢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戶籍地四川省儀隴縣。
原告劉XX與被告經XX、張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XX、張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5萬元及利息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約定了借款一個月,到期未付需支付5000元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故訴狀來院,望貴院依法作出判決。
被告經XX未作答辯。
被告張X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證影印件、《借條》原件一張、《承諾》原件一張、原告劉XX的營業執照影印件一張等證據,被告經XX、張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4月24日,被告經XX、張X經人引薦在原告劉XX處借款50000元,並於當日出具《借條》一份,主要內容為,“今借到劉XX現金人民幣50000元,大寫伍萬元整。於2015年6月24日還清。若6月24日未還清,再延長一個月時間定於7月24號還清。借款人:經XX、張X”。同日,被告經XX書寫《承諾》一份,主要內容為,“我自願承諾2015年4月24日在劉XX借到現金人民幣50000元,大寫伍萬元整,定於2015年6月24日還清,若未還清我自願付息一個月5000元,大寫伍仟元整。承諾人經XX”。原告劉XX系儀隴縣XX酒店的經營者,其庭審中陳述稱《承諾》上的“付息一個月5000元”是指只支付一個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經XX、張X至今未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經XX、張X向原告劉XX借款,劉XX實際提供借款,且被告經XX、張X出具書面《借條》一份,雙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被告經XX、張X也應當按約償還借款本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經XX、張X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利息的主張,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劉XX與被告經XX與張X在出具《借條》未約定利息,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經XX書寫的《承諾》時僅能代表其個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被告張X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劉XX要求被告張X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借貸雙方約定的利息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原告劉XX訴請被告支付一月利息5000元已超過相關法律標準(即被告經XX應按月息2%支付一個月利息1000元),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依照上引法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經XX、張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告劉XX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經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告劉XX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000元。
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5元,由被告經XX、張X共同負擔1050元,被告經XX負擔25元,原告劉XX負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馮 明
人民陪審員 唐林輝
人民陪審員 盛平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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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00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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