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受傷後用人單位未在30日內申報工傷
蕪湖市弋江區法院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認定前產生的醫療費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周瑞平 唐紅瑩
用人單位在知曉員工出事故受傷後,未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30日內為其申報工傷認定。近日,安徽省蕪湖市弋江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勞動爭議案作出判決,用人單位應承擔員工工傷認定前產生的醫療費用。
原告楊某於2021年入職蕪湖某公司,公司依法為其參加了工傷保險。2022年1月,楊某在上班途中駕駛電動自行車與一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發生碰撞,無號牌電動三輪車駕駛員離開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離開現場的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楊某無責任。楊某受傷後,被送往醫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了相應的手術。事故發生50天后,楊某自行向社保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被認定為工傷。楊某受傷後,未能再返崗上班。楊某與用人單位因對工傷待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產生爭議,楊某遂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之後,楊某對裁決不服,向弋江區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楊某因該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用承擔問題。
法院審理後認為,楊某受傷系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但因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對方駕駛員離開現場未能找到,楊某所受事故傷害未能獲侵權責任人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於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因此,楊某的工傷醫療費用依法應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結合該案事實,楊某受傷後未能在30日內向社保行政部門申報工傷認定,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蕪湖某公司在知曉楊某事故受傷後,未能在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30日內為其申報工傷認定,既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積極履行了申報義務,亦未向社保行政部門提出申報時限延長,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配合提供申報材料過程中存在故意拖延行為。作為用人單位,蕪湖某公司應對楊某在申報工傷認定前產生的醫療費用承擔支付義務,其負擔該部分費用後,有權嚮導致原告受傷的實際侵權人進行追償。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後,雙方均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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