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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律師——夫妻再婚後男方購買軍產房並遺囑留給妻子,男方去世後其子女不配合過戶糾紛


房產律師——夫妻再婚後男方購買軍產房並遺囑留給妻子,男方去世後其子女不配合過戶糾紛

原告訴稱

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孫某繼承被繼承人於某君的遺產,即位於北京市豐臺區S號房產(以下簡稱S號房屋)。事實和理由:於某君柳某文原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女於女士於女士1996年11月結婚柳某文1997年11月去世。1999年12月23日於某君孫某登記結婚,孫某有一子陳某,結婚時陳某已成年。於某君2022年5月28日去世,且留有遺囑,於某君留有S號房屋,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起訴。

 

被告辯稱

於女士辯稱,於某君所立遺囑無效,請求按照法定繼承按份處理於某君留下的所有遺產。一、於某君2009年“腦梗塞”開始不斷在生病住院,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作出的遺囑無效。於某君2009年患有“腦梗塞”於某君2009年開始,病情不斷,因此我認為於某君訂立遺囑時並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訂立遺囑無效。2018年,於某君直接腦梗死,無法正常生活。

二、於某君由於患有腦梗死,我認為其訂立遺囑時,無法自行口述遺囑並由代書人代書。且我懷疑遺囑的簽署並非於某君本人簽署。我請求法院依法調取於某君訂立遺囑時的影音資料。

三、我母親柳某文去世時留有大量現金均由於某君持有並使用。故S號房屋的權屬並非屬於於某君孫某共同共有。我請求法院依法調取母親柳某文生前的銀行賬戶資訊。

 

法院查明

於某君柳某文原系夫妻關係,育有一女於女士於女士1996年11月結婚。柳某文1997年11月去世。1999年12月23日於某君孫某登記結婚,孫某有一子陳某,結婚時陳某已成年。於某君2022年去世。

2005年,某單位於某君簽訂《軍隊離退休幹部新建住房出售協議書》,於某君購買S號房屋,並取得房屋產權證書。2019年1月,某單位出具證明:於某君2005年購買我部承建的經濟適用住房S號房屋,該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財產,同意加上其愛人的名字。2019年5月17日,S號房屋產權證書變更為於某君孫某共同共有。

庭審中,孫某向本院提交兩份遺囑:1.2012年xx日遺囑,於某君,現住北京市豐臺區S號。鑑於前妻柳某文1997年病故。生女於女士1996年結婚,自工作以來從未對我履行過贍養義務。我身患多種重大疾病,均由妻子孫某精心照顧,百般呵護。繼子陳某對我很好,因此在我百年之後,將生前房屋及全部財產由愛妻孫某予以繼承。如果妻孫某先故,在我百年之後,將我生前房屋及全部財產由繼子陳某全部繼承。立遺囑人:於某君

2.2017年xx日遺囑:遺囑立遺囑人:於某君,我現在頭腦清楚思維清晰。為訂立遺囑,我宣告如下事實:家庭情況:已婚且曾經喪偶,我與現任配偶孫某,於1999年結婚;與原配偶柳某文1968年結婚,其於1997年去世。我有子女1人:於女士。我依法自願訂立本遺囑,內容如下:我的全部遺產(包括但不限於以下遺產),均由孫某繼承:1.S號房屋,在於某君名下,該財產中我個人的份額及我可能繼承的份額。2.財產:現金、存款、其他不動產以及其他財產權利,該財產中我個人的份額及我可能繼承的份額。如果孫某與我同時或先於我去世,或其放棄,喪失繼承權,則我的全部遺產由陳某100%繼承,見證人吳某敏郭某峰簽字書寫日期。同時孫某提交2012年12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2017年10月18日立遺囑人精神狀況評估專用收據、遺囑庫遺囑,均欲證明於某君生前神志清醒,留有遺囑,將其財產作為遺產由孫某繼承。

於女士對該組證據不認可,主張兩份遺囑無效,於某君立遺囑時並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表示於某君2009年患有腦梗,在醫院住院證明中均寫明育有一子,而日期和結婚日期均是錯誤的,且認為兩份遺囑簽字完全不一致,對於某君簽名存疑,不瞭解兩份遺囑見證人是否全程參加全過程。

於女士申請,本院調取於某君全部病歷及遺囑庫管理委員會的全部檔案。病歷中一直顯示於某君神志清楚。遺囑庫檔案中內含於某君2017年10月18日遺囑影印件、於某君精神評估報告影印件、於某君身份證影印件、於某君自書遺囑登記現場照片影印件、於某君自書遺囑見證人身份證影印件、遺囑資料查詢提取結果報告(收據)影印件、於某君系統錄入指紋圖片影印件(右手拇指一枚)及於某君2017年10月18日在遺囑庫登記自書遺囑過程的音視訊檔案。

遺囑庫管理委員會向本院出具《於某君在遺囑庫登記保管自書遺囑情況的說明》,表示於某君本人於2017年10月18日前往該處辦理自書遺囑的登記保管事項,該處工作人員核驗確認系其本人親自辦理並詢問核實後,按辦理流程、根據於某君本人意願、為其起草遺囑草稿。於某君對遺囑草稿確認無誤後,在該處兩名見證人員吳某敏郭某峰現場見證下,於某君親筆書寫遺囑;並在該處進行精神評估,《結果報告》顯示於某君精神狀況及智力未見異常。在沒有其他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登記人員和於某君在獨立密室內進行了遺囑登記。該過程進行了全程同步錄音、錄影,自書遺囑原件以及相關材料進行掃描存檔,並上傳至遺囑庫登記系統,完成登記自書遺囑流程。

本案審理過程中,於女士欲申請對於某君訂立遺囑前後(即2012年12月前後、2017年10月前後)段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鑑定,但是無法進行鑑定。

庭審中,孫某提交《軍隊離退休幹部新建住房出售協議書》、契稅完稅證、軍隊離退休幹部住房補貼抵扣表(其中載明於某君住房補貼總額438532元,住房實際售價430727元,結餘款7805元)、不動產權證書,欲證明S號房屋系孫某於某君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房屋是用工齡予以抵扣,沒有交納購房費用。於女士主張S號房屋的資金來源與於女士之母柳某文的遺產有關。

另查,2005年於某君以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為由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於女士,要求判令於女士停止侵權行為,搬出北京市西城區W號房屋。在起訴書中,於某君主張北京市西城區W號房屋系某單位1992年分配給其的軍產房。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判決如下: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於女士自西城區W號房屋內搬出,同時將其所有物品一併搬出;二、如於女士逾期未搬出,則由於某君負責在本市四環內為於女士提供一處使用面積不低於十二平方米的正式住房;由此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由於女士自行負擔。後於女士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孫某、被繼承人於某君名下位於北京市豐臺區S號房屋由孫某所有,於女士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配合孫某辦理該房屋的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因此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孫某負擔;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本案中,S號房屋系孫某於某君婚姻存續期間所得,且結合於某君的申請,S號房屋產權證書由於某君所有變更為於某君孫某共同共有可知,於某君孫某均認可該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

於女士主張其母柳某文去世時留有大量現金由於某君持有並使用,其並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且柳某文去世距購買S號房屋已相隔8年,再購房時僅摺合於某君工齡,且購買S號房屋尚有結餘款7805元,實際未出資購買S號房屋。故對於女士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援。

本案爭議焦點為2017年於某君所立遺囑是否有效。此遺囑從形式上看屬於自書遺囑,從遺囑庫管理委員會調取的材料可見,於某君2017年親自前往該處辦理自書遺囑的登記保管事項,遺囑庫按照辦理流程、根據於某君本人意願、為其起草遺囑草稿。於某君對遺囑草稿確認無誤後,在遺囑庫兩名見證人員現場見證下,於某君親筆書寫遺囑。且根據於某君當天的精神評估報告,顯示其精神狀況及智力未見異常。

於女士主張於某君2012年之後有陸續看病及服藥的情況,認為通過病歷可以反映出於某君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且病歷中一直顯示於某君神志清楚,再結合於某君生前居住及生活情況,法院認定該遺囑系於某君真實意願。此遺囑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故在於某君去世後,應按此遺囑繼承,即S號房屋由孫某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