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避險交通事故致一死一傷責任如何認定?
一、緊急避險交通事故致一死一傷責任如何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所謂“緊急避險”,是指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犧牲較小利益而保全較大利益的行為。本處僅研究涉及交通損害的緊急避險,如剎車突然失靈,司機為避免汽車衝入人群造成多人傷亡,而撞向路邊貨攤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情況。構成緊急避險需要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為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免受損害,而不是其他非法利益。必須受到現實危險的威脅,即危險必須現實存在,且已威脅到上述合法權益的安全。危險的來源可以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或第三人過錯導致危險、飼養動物導致危險等。
(二)必須是危險正在發生,如危險尚未發生或危險已過去,就不再適用緊急避險。緊急避險損害的物件不限於危險製造者,因為緊急避險中危險的原因可能來自自然原因,沒有製造者,也可能有人為製造者,但緊急避險不限於指向危險製造者。
(三)緊急避險必須是迫不得已採取的。如果在當時的情況下,依交 通行為人的一般技術水平標準,本可以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而達到避險 目的,而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卻遠遠超過了緊急避險所保護的利益, 則避險人仍需負擔賠償義務。
(四)緊急避險保全的利益應大於受損害利益。這必須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判斷,如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不惜犧牲他人生命,為了保全自己運載的少量貨物而損害國家重要資財等都構成避險過當。
由此可見,對於造成交通損害者來說,如果緊急避險採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即不是迫不得已採取的或保全的利益不是大於受損害利益的,則緊急避險不能構成免責事由,當事人仍需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緊急避險的險情是由第三人引起的,緊急避險又符合上列要件要求,則構成避險人免責事由,而由第三人負擔民事責任。如緊急避險的險情繫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又符合上列要件,原則上應構成免責事由,但根據情況,也不排除避險人按公平原則負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條的規定,“車輛、行人……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郭洪在本案中,橫穿馬路時,沒有注意到避讓在機動車道上正常行駛的機動車,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險情。郭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有重要過錯,作為交通事故中險情的造成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時不一定是由於駕駛員故意為之,而是為了由於為了救濟小孩的生命等,此種情形屬於緊急避險,此時駕駛員可能並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若不能提供證明不是自己責任的證據,那麼可能依舊會被認定為是自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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