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XX公司与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开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XXXX7911-5。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发支,安徽XX律师。
被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西昌XX东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8XXXX2867-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西昌XX与外环XX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XXXX1380-2。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XX,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4XXXX1230-5。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诉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合肥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发支,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宗书,被告合肥XX公司委托代理人靳X、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XX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宿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陕XX,工程内容: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框架楼。承包范围: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单价770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080元每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钢结构基础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25%;2、材料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4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给被告宿州XX公司下达了项目停工通知书,原告被迫停工。自原告施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完成了钢结构厂房的基础工程和主结构的钢结构安装,办公楼的基础工程,并根据被告要求厂房基础增高60厘米,增加室内外回填土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替宿州XX公司购买了电缆和配电柜,共计8160元。因被告宿州XX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施工,被告应承担夹心板房26100元费用。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原告派驻工人看管工地,支付了工人工资48000元,这一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8日,宿州XX公司将其公司施工的工程全部转让给被告宿州市XX公司,被告宿州XX公司应承担责任,因几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0万元(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款项应有合肥XX公司承担,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XX公司辩称:购买配电柜的费用与看管工地费用不应承担。已经支付543620元给原告,转让后的一切费用应由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承担。
原告宿州市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宿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3、收据两张、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垫付电缆款8160元、夹芯板房款26000元、回填土工程款49000元,以上费用不包含在建设工程合同内;4、项目停工通知书一份,证明在施工合同中,因被告原因停建;5、照片一组,证明施工进度;6、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原告施工总造价为658324.78元;7、转让协议书,证明宿州XX公司整体转让给宿州市XX公司,应由其对工程款进行处理。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在转让前已经完成;证据3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证据4停工原因不明,是原告违规施工所致;证据5系部分照片,不明证明工程全貌;证据6鉴定不具客观性、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转让款中含工程款。
被告合肥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5来源不明;证据6因本公司未参与鉴定,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公司无关,由另外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身份;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公司转让时,双方债务有明确约定。
原告安徽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当由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合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两张,证明本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与2013年1月26日先后支付原告共计543620元。
原告安徽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2该款项不包含在诉请中。
被告宿州XX公司、宿州市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主体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合同真实,内容合法且双方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政府部门所作书面通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属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宿州XX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西昌XX两栋钢结构厂房、一栋框架楼。约定工程价款:钢结构工程单价770元每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单价1080元每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钢结构基础验收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款的25%;2、材料进场主钢架安装完成,发包人支付进度款至总价款的40%等。2012年11月29日,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作出项目停工通知书,责令宿州XX公司停止一切建筑活动。还查明,合肥XX公司原名合肥XX公司,宿州XX公司原系合肥XX公司控股。2013年6月18日,合肥XX公司(甲方)与宿州市XX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该项目所有建筑物基本已出土,两栋钢结构厂房钢架已基本成型。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该项目及其所属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自行转移给乙方,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第7款约定”甲方承诺此项目及其所属公司(宿州XX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无任何债务,并未作任何抵押。此协议生效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生效后由乙方负担”。2014年12月17日,安徽XX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鉴定,鉴定造价为658324.78元。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宿州XX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宿州XX公司与安徽XX公司所签协议,合肥XX公司与宿州市XX公司所签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鉴定结果,原告所承建的宿州XX公司”陕XX”项目工程已施工部分造价为658324.78元。2013年1月6日,宿州XX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43620元,两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43620元,尚欠工程款114704.78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欠款宿州XX公司应予支付。对合肥XX公司与宿州市XX公司所签转让协议所涉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第4款与第7款,可以认定双方就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对涉案债务的约定,因合肥XX公司与宿州市XX公司并非”陕XX”合同项目签订的当事人,应视为合同外第三人参与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与债务加入均需合同外第三人与债务人及债权人达成协议,因该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经本案债权人同意,并不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与转移效力。作为合同外第三人的合肥XX公司并未真正成为本案债务承担的当事人,因此当该第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宿州XX公司应继续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欠款114704.78元;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宿州市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永
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曾XX与江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曾XX,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文凯,系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281355。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理想家园泉水湾3栋3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224875。法定代表人:凌X。原告曾XX诉...
-
劳动法工伤10级鉴定标准规定是什么?
一、劳动法工伤10级鉴定标准规定是什么?劳动法工伤10级鉴定标准规定是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二、劳动法1-10级工伤鉴定赔偿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
-
黑龙江省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XX,黑龙江XX律师。委托代理人:刘...
-
无级别工伤有伤残费吗?
一、无级别工伤有伤残费吗?没有,伤残补助金是职工在受到工伤时根据相应的工伤等级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没有上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支付的伤残待遇,数额为规定月份数的本人工资,而且是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金的全名是工伤伤残医疗补助金,是伤残待遇的一部分。如果没...
相关文章
- 山西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XX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XX公司与武汉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州市XX公司与龙井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吉林XX公司与延吉市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陶XX与安徽省XX公司、安徽省XX公司XX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周XX与安徽省XX公司、赤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乔XX、乔XX与江苏XX公司、大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安徽XX公司与青阳县XX公司、吴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吴XX与南京市XX公司、淮南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林XX与漳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