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02250A。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10933XA。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琴,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承接原告在重庆市荣昌区北部新XX“祥宏状元第”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接房后,在出售过程中发现了大量的反潮投诉。后经核实为施工中更改设计,用煤泥代替陶粒施工所致。为此,原告经荣昌区建委协调后向刘XX等购房九户业主赔偿了XXX元,并修复产生了约200000元。被告为施工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质量责任。
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祥宏·状元第”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祥宏状元第5、6、7、8#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2012年6月5日竣工,2012年6月19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4年底,业主投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即房屋有反潮、漏水现象,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就出现房屋质量问题的九户业主达成赔偿协议,共向该九户业主赔偿XXX.49元,并派人对有质量问题的房屋进行了修复,产生修复费用313627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祥宏·状元第”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承担赔偿及修复费用,要求被告赔偿XXX元,现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XXX元。
如果被告重庆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玉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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