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江西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阳,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杨XX(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XX公司、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蒋宇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请:1、责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9261.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XX公司将乐安XX第9#楼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XX。2008年7月3日,被告王XX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有关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与付款方式的结算。2009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王XX向原告陆续偿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4月份,被告王XX尚欠原告工程款19261.2元。因被告一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王XX,故被告一与被告王XX一起向原告以予偿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主体,也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涉案合同的甲方为被告王XX,乙方为原告杨XX,也即原告杨XX实际系与被告王XX签订的该合同,而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与王XX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19261.2元及延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系于2008年7月3日签订,据原告所称该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而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王XX应当按照实际施工进度每完成一层楼面砼付款80%,封顶后付总价的90%,完成栏杆栏板付总价的95%,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一个月内付清。”至今距该工程竣工验收已达7年之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供的9号楼清单是其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或本案定案依据,且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X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西XX公司将乐安XX第9#楼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XX。2008年7月3日,被告王XX又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有关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与付款方式的结算。2009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王XX向原告陆续偿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手续,至2017年5月原告起诉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XX尚欠其工程款,被告自制的清单没有证据效力。且原告所做工程早在2009年已经验收,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钦元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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