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板业有限公司与陕西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杨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XX、丁X,陕西XX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卢书艳,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杨XX(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陈XX、丁X,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江X、卢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公司(原陕西XX公司,后变更为XX板业有限公司,现为XX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和被告公司签订《秸杆收购协议》,约定其从被告处收购符合标准的秸杆2000吨,并租赁被告料场堆放,小麦秸杆协议料场交货价为每吨420元,料场租金和2000吨秸杆一年存储及保管费用为10万元。之后其按协议支付了2000吨小麦秸杆价款84万元和存储保管费10万元,被告交付了2000吨小麦秸杆,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向其开具相应发票。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其开具。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全额开具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秸杆收购协议》项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为其全额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处理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按约定为原告开具过了发票,原告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原陕西XX公司(现更名为XX公司,即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秸杆收购协议,约定XX公司从XX公司收购秸杆2000吨并租赁XX公司料场堆放秸杆,每吨420元,料场租金和2000吨秸杆存储一年及保管费为10万元。至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吨麦秸杆款84万元及10万元的储存保管费,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2000吨麦秸杆,并为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存储、保管费发票。2012年2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开具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秸杆收购协议项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各异,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原、被告发生秸杆收购经营活动后,原告作为付款方,有权向作为收取款项的被告取得发票,被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提供发票的行为属其法定民事活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发票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有关原告诉请为其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处理事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有关已为原告开具了发票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对10万元的存储、保管费发票无异议,唯对84万元货款发票存在争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开具了此部分发票,故被告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经查,原、被告交易行为2008年6月16日完成,2012年2月29日提起诉讼,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未向发票管理机关投诉、举报被告不为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当庭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有关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XX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代理审判员郭复萍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韩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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