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XX公司与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达州市XX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7XXXX1138-5。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东环XX。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嫄蜀,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X,男,生于1966年9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达州市XX公司诉被告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小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嫄蜀、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19路公交车驾驶工作,但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尤其是2014年6月30日,在三里坪公交站台停车时,居然忘记拉手刹,致使公交车下滑,造成4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单位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及行业影响,主管部门亦多次通报批评,被告根本就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亦无法调整特殊的驾驶岗位工作,且其本人不愿意到原告公司其他公交线路车上班,原告单位遂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公司已通知其办理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及领取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办理,却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等,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其请求。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且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被原告应聘从事19路公交车驾驶工作,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原告出示了一份伪造的假合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的工资。2、被告自被聘以来,从未休息过节假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本人工资的3倍计发)。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也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更没有作出开除被告的通告和召开职工大会的会议记录,也没有通报批评的书面材料,于2015年5月5日晚11时原告突然通知被告6日不去上班了,被告当时一头雾水,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并整整1月之久未找到工作,给家庭生活造成极大困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计1年零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4个月工资(4500元/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被告每月工资4500元以上,有发放工资表已提交仲裁委,有工友的证明材料,更有原告向陈XX支付的1个月经济补偿,均证明被告工资4500元/月。5、被告的社保19个月,原告应为被告补缴,这是原告在仲裁开庭中承认了应向被告补缴。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州市XX公司是经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XX,住所地为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东环XX,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周XX,男,生于1966年9月5日,现年47岁,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
2013年9月29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19路公交车的驾驶工作,所驾公交车车牌号为川SXXX,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计发办法为基本工资安全奖提成,按月结算兑现。2015年5月5日原告单位电话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3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5〕102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757元(3189.25元/月×2月×2倍)。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度达州市全市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71元,折合月均工资为3189.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理由是被告不能胜任岗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故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且不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3日达州市达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川劳人仲案〔2015〕102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757元(3189.25元/月×2月×2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达州市XX公司解除与被告周XX的劳动关系违法;
二、原告达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周XX的经济补偿金127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小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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