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厂与吴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厂
负责人毛龙弟,厂长。
委托代理人畅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XX律师。
被告吴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江苏XX律师。
原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厂的委托代理人畅XX、崔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厂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103091元的面料,款到后一周内交货。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上海XX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103091元。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309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口头协议约定的货物。被告不履行交货的行为,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3091元,赔偿损失6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间从未订立过任何买卖协议,包括口头的,被告没有交货义务,更不需要返还货款。二、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授权常熟国际服装城金谷布匹市场245号布行为我公司产品的指定经销商,原告是从XXX购买的布料,因原告需要增值税发票,被告才出具了发票,发票是在原告购买货物后出具的。被告只是代收货款和代开发票,实际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XXX之间。三、原告已从常熟XXX处提取了上述价值103091元的布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XX厂通过上海XX银行向被告XX公司帐户转入103091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布料款。2012年9月1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厂开具了一份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为涤塔夫,价税合计103091元。
另查,2013年1月4日,原告上海XX厂诉张X、刘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常熟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在该案争议焦点之一“闵行厂要求张X、张XX返还其代购的面料款的数额”的审理中,原告分别于卷宗第55页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第57页的函、2013年5月17日庭审笔录第4页中,多次确认其于2012年9月在常熟市XX245号、字号为“恒兴(XX)纺织布业”的店铺购买了一批面料,所购布料为5300米,价款为103091元。因该店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委托被告XX公司代收货款、代开发票。法院认定闵行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刘XX收到了该批布料,闵行厂要求张X、刘XX返还该笔布料款103091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XX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2013)熟虞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授权书、XXX销售单、XX公司码单5份,本院调取的(2013)熟虞商初字第0016号案卷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应就该基础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和增值税发票仅是证明合同关系的初步证据,该事实行为不代表双方间必然就有买卖关系。原告于(2013)熟虞商初字第0016号案件中自认其是向XXX购买布料,委托XX公司代收货款、代开发票,原告又于本案中对该自认予以否认,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但原告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的事实,也未就其所主张的交易经过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间有资金往来,但缺乏买卖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至于原告是否收到本案中款项对应的布料,均无权以买卖关系为由,要求非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返还该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103091元并赔偿损失63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厂对被告吴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厉昱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俞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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