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等人与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女,汉族。现住大安市大平乡城南XX。
原告:乔X,男,汉族。现在镇赉县镇赉镇二街四委*组。
原告:王XX,男,汉族。现住大安市XX。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园,吉林XX律师。
被告:松原市XX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XX(国家电网后侧)。
法定代表人: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杨XX,男,现住大安市XX*期(*期)*栋*****室。
原告谢XX、王XX、乔X、王XX与被告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谢XX、王XX、乔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XX给付四原告劳动报酬共计52468元;2.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XX公司将承包的镇赉县XX和3号楼工程中刮大白工程转包给被告杨XX,随后杨XX雇佣四原告为其工作,当时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平方米7元,刮多少平方米给多少钱,完工后结算劳动报酬时被告杨XX给四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而仲裁院却仅以工资结算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杨XX雇佣四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仲裁院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杨XX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结合XX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提交的《刮大白工程合同》以及《房屋抵料合同》,可以说明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该行为属于非法转包。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及《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XX公司应对杨XX欠四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XX之间有合同,杨XX是包工包料,给付工人工资不是我公司的责任。现在工程的质量还有一部分不合格,我公司与杨XX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房屋置换的形式进行的结算,已全面履行义务。现在我公司要求杨XX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所以说原告要求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其中一名原告王XX与杨XX有工程款纠纷,我公司给协调过。
杨XX未予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2日,XX公司将其承建的镇赉县XX和3号楼建筑工程中的刮大白工程分包给杨XX。杨XX雇佣四原告等人进行施工,约定刮大白每平方米7元、清水棚工程每平方米7元、楼道每个2000元。包括四原告在内的10人共完成天利小区2号楼刮大白13710平方米、清水棚4200平方米、5个楼道。杨XX于2017年6月18日向10名工人出具欠据。2017年6月30日包括四原告在内的10人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裁决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镇劳人仲案字〔2017〕186号裁决书、《刮大白工程合同》、《房屋抵料合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给付原告工资报酬的主体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关系包含多方面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除了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外,还存在工作内容和岗位的安排、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内容。而在本案中,四原告并非XX公司招用,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四原告提供的欠据,无法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XX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能证明杨XX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从XX公司提供的与杨XX签订的《刮大白工程合同》的内容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杨XX按照XX公司的要求,交付工作成果,并以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可以认定XX公司与杨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并要求杨XX给付劳动报酬、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另案告诉,本案中无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XX、王XX、乔X、王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谢XX、王XX、乔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占仓
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桂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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