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西县XX公司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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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西县XX公司与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5民初340号
原告:临西县XX公司,住所地临西县XX承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临西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834号)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天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打入了被告的XX账户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83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360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的XX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21.6%,现借款已届清偿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西县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XX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5民初340号
原告:临西县XX公司,住所地临西县XX承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临西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834号)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天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打入了被告的XX账户内。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
被告李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83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之上上浮20%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贷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360元,之后,被告再无支付过利息,本金亦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的XX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5%,逾期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21.6%,现借款已届清偿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西县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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