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XX公司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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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XX公司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7
(2018)川1304民初393号
原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虹路四段72号南虹小区1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秀君,四川XX律师。
原告南充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
原告于2017年向嘉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后原告撤诉,现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黄XX辩称:被告购买川R×××××号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车辆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但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借款是103600元,被告自己也不知道上面的151000元是怎么构成的,原告让他怎么写就怎么写,且被告在2015买车时还了2万,2016年还了5万,2017年1月9日还了2.5万元,都有帐单记录。
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川R×××××号车收回,造成了被告的经营损失,虽然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但会保留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现金151000元。
以上借款是黄XX用于购买川R×××××号乘龙牌重型汽车,其发动机号码是1613K177336。
此借款双方协商定于:借款人黄XX2017年5月起每月30日向XX公司返还现金,总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
借款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
(若借款人未按照规定还款,逾期利息按总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计计算)。
若借款人黄XX没有按照以上规定返还借款,XX公司随时有权扣回该车,处置该车,并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黄XX承担。
此据现在借条为准。
借款人:黄XX”。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车辆价目表中包括了车辆规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书写借条时不知道借款构成,借款金额只有103600元,借条上的金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签字的后果承担责任,且原告称借款金额包含了车辆规费、审车费等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已还款9.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总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计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XX公司归还借款151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7
(2018)川1304民初393号
原告:南充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虹路四段72号南虹小区1幢1单XX。
法定代表人: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秀君,四川XX律师。
原告南充XX公司(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车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5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利息。
原告于2017年向嘉陵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后原告撤诉,现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黄XX辩称:被告购买川R×××××号车,挂靠在原告处运营,车辆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但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借款是103600元,被告自己也不知道上面的151000元是怎么构成的,原告让他怎么写就怎么写,且被告在2015买车时还了2万,2016年还了5万,2017年1月9日还了2.5万元,都有帐单记录。
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将川R×××××号车收回,造成了被告的经营损失,虽然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但会保留诉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黄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现金151000元。
以上借款是黄XX用于购买川R×××××号乘龙牌重型汽车,其发动机号码是1613K177336。
此借款双方协商定于:借款人黄XX2017年5月起每月30日向XX公司返还现金,总款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
借款利息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
(若借款人未按照规定还款,逾期利息按总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计计算)。
若借款人黄XX没有按照以上规定返还借款,XX公司随时有权扣回该车,处置该车,并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起诉。
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黄XX承担。
此据现在借条为准。
借款人:黄XX”。
另查明:原告出示的车辆价目表中包括了车辆规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书写借条时不知道借款构成,借款金额只有103600元,借条上的金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签字的后果承担责任,且原告称借款金额包含了车辆规费、审车费等符合常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已还款9.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总借款的百分之二每天累计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XX公司归还借款151000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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