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的認定
一、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的零部件、備附件等的處理
對此有幾種不同意見:
一是從武器裝備的概念和性能來劃分,凡盜竊、搶奪完整的武器裝備而不是零部件,從而影響發揮武器裝備效能的,就構成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反之則構成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
二是從犯罪對象所處的位置來劃分,主張盜竊、搶奪存放在倉庫的零部件,構成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盜竊、搶奪武器裝備上的零部件的,構成盜竊、搶奪武器裝備罪。
由於這類案件較難區別,所以必須堅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方法,從案件的基本事實和基本證據出發,把握案件的性質。
首先,對於盜竊、搶奪使用中的武器裝備重要零部件,致使其喪失戰鬥效能的;應按破壞武器裝備罪論處。
其次,從武器裝備上盜竊、搶奪不重要的附件、器材的,可按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處罰。如果盜竊、搶奪貯存於倉庫中的武器裝備重要零部件的,也應以盜竊、搶奪軍用物資罪論處。
二、本罪與盜竊罪和搶奪罪的法規競合
《刑法》(以下簡稱本法)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和盜竊罪、搶奪罪的規定存在完全的法規競合關係,即本法第264條關於盜竊罪和第267條關於搶奪罪的規定可以完全包括對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的規定。當軍人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時,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38條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
三、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定罪
在具體案件中,採取破壞性方法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的,可能出現與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犯罪競合的現象。如行為人為了盜竊武器裝備上的重要零部件而將整件武器裝備毀壞,為了從輸油管線中盜取油料而將輸油設備損壞等。鑑於這兩種犯罪總的法定刑雖然相同,但在三個檔次的法定刑腐度上,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有兩個檔次的法定刑幅度重於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罪,而且行為人的目的也是為了盜竊,所以以盜竊武器裝備、軍用物資罪論處為妥,行為人所採取的破壞性方法及其所造成的損失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四、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定罪
對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過去一般是作為逃離部隊行為的一個嚴重情節,只定逃離部隊罪。這樣定罪忽略了軍人攜帶武器裝備特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逃離部隊的嚴重危害性。配發給軍人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所有權屬於部隊,個人無權據為己有。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不僅逃避服兵役,而且將部隊的武器裝備帶走,侵害了部隊對武器裝備的所有權,是一種特殊方式的盜竊行為。因此對軍人攜帶配發給個人使用的武器裝備逃離部隊的,除了根據其逃離部隊的情節決定是否構成逃離部隊罪外,還應依照本法第438條定盜竊武器裝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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