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宅基地面臨着拆遷,徵地補償面積怎麼認定
在明律師此前提到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關乎農民朋友在面臨土地徵收時合法權益的一件大事。
而實踐中,確實存在土地確權面積“越確越小”的情形,令一些農民朋友很不滿意。
不過具體到宅基地面積確認標準的問題,政策、法規確是有明文規定的。
那麼,關於農村宅基地的面積確認及補償問題,又有哪些被徵收人必須知道的事情呢?本文,在明律師為大家繼續解析……
宅基地確權“三嚴格”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規定了宅基地確權登記的3大原則:
其一,嚴格落實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
除繼承外,農村村民一户申請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其二,嚴格執行城鎮居民不能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住宅的規定。
對此種情況下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其三,嚴格執行宅基地面積標準。
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區、市)規定的標準,對宅基地超佔面積的,在辦理登記時按下列情況處理:
1.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後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2.1982年《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後,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所謂“處理”,通常是指處以罰款。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宅基地仍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准面積進行登記,超過標準的部分可在土地權利證書內註明,待以後分户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按照各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進行登記。
在明律師認為,以上規定看似專業,實則並不難理解。
它所解決的就是一個“歷史遺留問題”:1982年以前是完全無規可依,1982年至1987年之間是有規但無法可依,因而對於此期限超出標準的面積,一般是予以確認的。
但1987年以後再超標則屬於“明知故犯”,故只能按照實際批准的面積進行登記確權發證了。
一些農民所言的宅基地經確權後“面積縮水”,大概就與此有關。
這步的確權登記發證完成後,其結果會直接影響到面臨徵收時的補償權益。
我們以《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為例進行説明,其第18條規定,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准,且不超過控制標準。
未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户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那麼這個標準究竟是多大面積呢?上述《規定》中指出,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166平方米);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本條前款規定的用地標準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過0.4畝(266平方米)的標準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換言之,如果您的現有實際使用宅基地面積超過了200平方米,而這一事實又是在1988年以後形成的,那麼按照北京市的標準,您的宅基地面積在確權中“縮水”就是正常的事情。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處理歷史遺留問題是要有具體情況具體處置的客觀標準的,不可能搞“一刀切”。
實踐中一些地方存在的劃定某一時間點“一刀切”進而以有證無證來確認是否屬於違建的做法是錯誤的。
廣大被徵收人完全可以及時委託專業徵收維權律師,通過法律途徑在房屋、土地無證、缺證的情況下為自己盡力爭取公平、合理的補償。
在明律師此前提到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是關乎農民朋友在面臨土地徵收時合法權益的一件大事。
而實踐中,確實存在土地確權面積“越確越小”的情形,令一些農民朋友很不滿意。
不過具體到宅基地面積確認標準的問題,政策、法規確是有明文規定的。
那麼,關於農村宅基地的面積確認及補償問題,又有哪些被徵收人必須知道的事情呢?本文,在明律師為大家繼續解析……
宅基地確權“三嚴格”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規定了宅基地確權登記的3大原則:
其一,嚴格落實農村村民一户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法律規定。
除繼承外,農村村民一户申請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其二,嚴格執行城鎮居民不能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住宅的規定。
對此種情況下申請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的,不予受理。
其三,嚴格執行宅基地面積標準。
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區、市)規定的標準,對宅基地超佔面積的,在辦理登記時按下列情況處理:
1.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前,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在《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後至今未擴大用地面積的,可以按現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2.1982年《條例》實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時止,農村村民建房佔用的宅基地,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超過部分按當時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處理後,可以按實際使用面積進行登記。
所謂“處理”,通常是指處以罰款。
3.1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宅基地仍超過當地規定的面積標準的,按照實際批准面積進行登記,超過標準的部分可在土地權利證書內註明,待以後分户建房或現有房屋拆遷時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按照各地規定的面積標準重新進行登記。
在明律師認為,以上規定看似專業,實則並不難理解。
它所解決的就是一個“歷史遺留問題”:1982年以前是完全無規可依,1982年至1987年之間是有規但無法可依,因而對於此期限超出標準的面積,一般是予以確認的。
但1987年以後再超標則屬於“明知故犯”,故只能按照實際批准的面積進行登記確權發證了。
一些農民所言的宅基地經確權後“面積縮水”,大概就與此有關。
這步的確權登記發證完成後,其結果會直接影響到面臨徵收時的補償權益。
我們以《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為例進行説明,其第18條規定,拆遷補償中認定的宅基地面積應當經過合法批准,且不超過控制標準。
未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認定。
經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標準的部分,不予補償;但1982年以前的部分,可以按照區、縣人民政府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每户宅基地面積的控制標準,按照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第六條確定的標準執行。
那麼這個標準究竟是多大面積呢?上述《規定》中指出,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標準,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166平方米);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200平方米)。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本條前款規定的用地標準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過0.4畝(266平方米)的標準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換言之,如果您的現有實際使用宅基地面積超過了200平方米,而這一事實又是在1988年以後形成的,那麼按照北京市的標準,您的宅基地面積在確權中“縮水”就是正常的事情。
在明律師最後想提示大家的是,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處理歷史遺留問題是要有具體情況具體處置的客觀標準的,不可能搞“一刀切”。
實踐中一些地方存在的劃定某一時間點“一刀切”進而以有證無證來確認是否屬於違建的做法是錯誤的。
廣大被徵收人完全可以及時委託專業徵收維權律師,通過法律途徑在房屋、土地無證、缺證的情況下為自己盡力爭取公平、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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