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要分開嗎?
被害人陳述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作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一種證據,與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同一類型一直是司法實踐關注與探討的焦點。在這一點上,與外國法有所區別嗎?即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要分開嗎?本文整理了相關內容與條文,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可見,刑事犯罪的證據分為七種,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是明確把證人證言和被害人陳述作為兩種獨立的證據來對待的。
實際上,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是一個獨立的、特殊的訴訟參與人,有自己特有的權利和義務。如被害人自訴權,根據規定,被害人除了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有起訴權以外,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訴,這是其他證人所不具有的權利。此外,被害人陳述還包括提出嚴懲犯罪分子的要求和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等等,這些內容屬於訴訟請求,不屬於訴訟證據,但也是被害人陳述的組成部分。所以,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所處的地位和證人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
被害人雖然依照一些學者的觀點,從某種意義上是一種特殊的證人,但並不能説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法律意義上的證人。證人是直接或間接瞭解案件情況,能夠辨別事物並能正確表達的自然人,單位不能做證人。而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法人作為—個實體單位,既然遭受了犯罪行為的直接侵害,它當然可以作為被害人蔘與訴訟,法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法人或其他組織受到犯罪行為的侵害,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就受害情況所作的陳述,應視為被害人陳述,而這種情況下使用詢問證人筆錄,顯然極不合適。
詢問被害人時使用詢問證人筆錄,無形中將證人證言與被害人陳述混淆在一起,有違法律的嚴謹性和證據的科學性。因此,設立專門的被害人陳述筆錄是必要的,符合刑事訴訟證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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