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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能夠證明和還原刑事案件當時情景的關鍵就是證據,從案件的偵辦開始,很多關鍵性的證明都是一層一層緊密相連的。整個刑事犯罪行為的真相不是通過某個人的主觀臆斷來決定的,如果不能通過確切的證據證明,或者所謂的證明根本就不符合規定都不滿足證明的標準。那麼,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是怎麼規定的呢?


一、刑事訴訟法證明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此可以作以下理解:

(1)據以定罪的證據均亦查證屬實;

(2)案件事實均有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

(3)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

(4)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結論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二、新刑訴法完善了證據的概念和種類

1、修改了證據的概念。舊法將證據定義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新法將證據概念修改為“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2、調整了證據的種類。

(1)新刑訴法將舊法規定的“鑑定結論”,調整為“鑑定意見”。

(2)新刑訴法明確其獨立的法定證據種類的地位後,我們不僅要審查其內容是否合法,也要審查其製作途徑和製作形式是否合法,包括審查辨認筆錄上是否有兩名辦案人及一名見證人簽字,犯罪嫌疑人本人是否簽字。

(3)“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時,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説明及關於其來源的説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在審查此類證據時要注重審查其時間是否連續,內容有無刪節。對於時間連續,內容客觀完整,由偵查人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制作的電子材料方可作為定案根據。

三、收集證據的方式有哪些?

(一)詢問。詢問是指執法機關或者律師要求當事人、證人或者鑑定人陳述自己瞭解的案情。詢問是任何案件中都經常使用的證據收集措施和方法。

(二)訊問。訊問是指執法機關要求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如實交代案情的方法。訊問的對象限於行政處罰案件中的違法行為人和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訊問的主體限於執法機關,不包括律師。

(三)辨認。辨認是要求被害人或者證人在若干類似的物品、場所或者人中,挑選出自己曾經所見所聞的部分。辨認的主體可以是案件中的被害人和證人,辨認的對象可以是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與案件有某種關聯的人,也可以是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場所。

(四)勘驗。勘驗是指執法人員親臨現場,發現和提取證據的專門活動。勘驗主體限於執法機關,律師無權進行勘驗。從收集證據的角度來講,勘驗一方面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的重要途徑,另一方面勘驗筆錄本身也是證據的種類之一。

(五)檢查。檢查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人身進行檢驗的專門活動。檢查的對象是活人的身體,又稱為人身檢查。人身檢查筆錄是其主要的證據形式。

(六)搜查。搜查是指執法機關依職權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或者人身進行強制性的尋查、尋找和提取證據材料的專門活動。搜查的對象可以是場所,也可以是人身,還可以是車船等物體。搜查是發現和提取各種物證、書證的重要途徑,搜查筆錄本身是證據的種類之一。

(七)實驗。實驗是指執法機關模擬再現犯罪現場、犯罪過程或者案件發生過程的專門活動,主要適用於刑事案件。在其他種類的案件中,也可能需要用這種再現性實驗方法來查明事故的原因或驗證當事人或證人的陳述。

(八)鑑定。鑑定是指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利用,其專業技術知識和科學技術設備鑑定,對有關的專門問題進行檢測,並作出鑑定結論的活動。

證明是依託於合理的證據的,而且,通過這些證據證明的某些結論是唯一的,在審理和定案的時候不存在可能、疑似的這些字眼,還要求所有的證據鏈條必須是環環相扣的。判定當事人有罪的應該是所有的證明,至於如何證明,這就考驗刑偵工作人員的辦案能力了。

標籤: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