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安排補休而不予支付加班費
一、用人單位能否安排補休而不予支付加班費
《勞動法》規定——安排勞動者延長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由此可見,勞動者在工作日加班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用人單位必須支付加班費。
當然,用人單位願意安排補休的,可以視為用人單位的福利,但這不能免除用人單位支付加班費的法定義務。
二、什麼時候要支付加班費
必然支付加班工資的兩種情況:
第一是必須支付的情況,又分為兩種形式,
一是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在正常工作時間後延長工作時間,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加班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一是勞動者同意,二是單位批准,三是符合法律規定(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為了公益,或緊急情況危及生命安全的情況除外)。在這種情況下單位應該支付不低於150%的工資。
二是節假日必須支付的情況,節假日加班的包括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等,這幾個節假日安排加班,單位應該支付員工300%的工資,且不存在調休的情況。
選擇支付的情況是單位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加班,這種加班單位依法是應該安排補休,在補休不能的情況下,才支付200%的工資。依該規定,安排補休還是支付加班工資單位有選擇權。一般來説單位會優先安排補休,依該法的精神,也是優先安排補休,勞動者的休息權和健康權還是排在第一位。這裏應該注意的是單位的主動權問題,雖説法律還是比較傾向補休,但實際中何種選擇優先還是在單位。
但是如果單位不做出安排,則勞動者是否有提示的義務?該安排在法律上並沒有明確規定其時限,按理解,只要是符合前面提到的加班的三個條件,則在勞動合同期內都應該是有效的。在單位沒有明示的情況下,勞動者可以提示,特別是在勞動者離開單位時,應該提示,如果在這種時候單位還是不給予安排補休,或者不支付相應對價的加班工資,則勞動者是可以要求支付加班工資。有些勞動者想着不聲不息的在離開單位後再索要加班工資,這樣可能被視為漠視放棄,回頭主張很難得到支持。
一般要是用人單位在週末安排勞動者加班,也就是延長工作時間,那麼事後又安排勞動者補休了的,這樣的情況下可以不用支付加班費。除此之外的其他時候,單位安排加班了必須要支付加班費,而格外要是又安排勞動者補休的,則並不會受影響,但不能只補休而不支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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