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和個人辭職的區別是什麼
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和個人辭職的區別是什麼
1、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2、辭職即辭去職務,是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的行為。
區別就在於:1是雙方(被僱傭者和僱傭者)同意且主動地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2是被僱傭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或勞動關係。
1.因個人原因自己主動辭職,該情形下,公司不需要支付任何補償或者賠償。
2.公司辭退:要根據具體情形區分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支付補償或賠償。
若勞動者存在法定過錯,即《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情形,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若存在法定情形,即《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之情形或第四十一條之情形且不存在第四十二條之情形,用人單位可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依據第四十條解除的,用人單位需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若是公司無正當理由辭退的,那麼屬於違法辭退,應當支付賠償金:二倍的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的解除雖會有着一定的差異,但是具體的操作以及結果都是自己離開公司,所以自己要做好一定的準備,否則自己的利益維護會有着漏洞,在具體的事情處理中會遭受所屬企業的問責,從而導致屬於自己的 經濟賠償喪失,因此自己要積極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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