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錯案追究辦法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錯案追究辦法是什麼?
我們國家並不存在環境行政處罰錯案追究辦法,《行政處罰法》第54條規定,行政機關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行政訴訟法》第70條規定,存在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濫用職權、明顯不當等情形之一的行政行為,應予撤銷。主要事實認定不清。對違反法律條款規定的事實未做認定、認定部分或認定指向不明確,均屬於認定不清。
事實一般包括“六要素”,即時間、地點、人物、起因、經過、結果。對應到違法案件中,就是違法時間、地點和違法主體,以及違法的原因、過程和後果。時間涉及違法行為是否超過追訴時效;行為地點決定了行政機關是否具有管轄權;而違法主體的基本情況,是法人還是自然人,主體是否遺漏,自然人年齡及精神狀況等均涉及處罰情節和責任承擔,是事實認定的關鍵因素。在多數行政處罰案件中,違法原因、過程等因素不屬於必須認定清楚的事實,但違法結果則是必須認定清楚的事實。在某些案件,違法結果甚至關乎是否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行為人在違法結果出現後實施的行為也屬於須認清的事實。具備《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主動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配合查處有立功表現的”應從輕和減輕處罰的情節,相應事實應認定清楚。
主要證據不足。即對前述必須認定的事實沒有證據佐證。從證據能否充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綜合判斷出是否為主要證據。“不足”是指證據不能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確定,或者存在合理疑點,無法達到唯一的證明標準。從程序的角度,證據必須是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前所收集的證據。
二、糾錯的程序怎麼走?
撤銷原決定。撤銷行政決定系行政機關重大決策,非經法定程序不可為之。機關內部由原承辦部門還是監察部門啟動糾錯程序在所不論,但撤銷此前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由負責人召集集體討論決策,而不問此前作出決定時的決策機制;也不能由低於原來決策機構層級的機構來撤銷此前作出的行政決定,以確保撤銷決定作出的科學和審慎。
重新履行調查程序。因原處罰決定被撤銷而導致相關案件已從法律意義上不存在。若違法事實不存在,則原處罰案件以撤案的方式終結。若違法事實存在,行政機關應當重新履行立案、調查取證、聽證告知等調查程序。被撤銷案件調查取證獲取的證據材料,若符合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客觀性,可在新案件中使用。
作出新的決定。調查取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處罰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決策後作出決定。如果撤銷原處罰決定僅僅因為適用法律錯誤等不需調查取證、改變原認定事實的情形,新決定可與撤銷原決定的決定一併作出。
在我們國家,如果有人破壞環境,那麼是需要對此進行一定的處罰的,這裏的處罰主要指的就是行政處罰。如果行政機關發現自己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錯誤,那麼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54條的規定主動的糾正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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