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辦法17條內容是什麼?
一、環境行政處罰辦法17條內容是什麼?
根據《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七條對案件管轄的規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造成跨行政區域污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污染行為發生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根據本條規定,縣級以上環保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轄區內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二、《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有關管轄的規定
第十八條 優先管轄
兩個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環境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發現或者最先接到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九條 管轄爭議解決
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條 指定管轄
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重大、疑難或者實施處罰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處罰確有困難或者不能獨立行使處罰權的,經通知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當事人,可以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案件交由有管轄權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內部移送
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理。 受移送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條 撤銷立案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根據新情況發現不符合第二十二條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
第二十四條 緊急案件先行調查取證
對需要立即查處的環境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和補辦立案手續。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到環境污染或者造成了環境惡劣問題的,都是需要由有關部門首先對相關責任人進行審查和處理的。對於具體事項的辦理上,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處理,達到嚴重的情況是需要從嚴進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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