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訴訟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一、環境行政訴訟管轄法院是怎麼規定的?
《行政訴訟法》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二)海關處理的案件;
(三)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六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第十八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二、環境行政訴訟的條件是什麼?
(1)原告必須是認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2)必須有明確的被告,即對哪一個環境行政機關提起訴訟,必須明確具體;
(3)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示和事實根據,即明確訴訟請求要解決的問題和目的,以及訴訟請示依據的法律事實;
(4)必須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
(5)必須屬於受訴的人民法院管轄;
(6)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時效的規定。
三、環境行政訴訟的審理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行政訴訟法》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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