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定義是怎樣的?
一、環境行政複議定義是怎樣的?
環境行政複議是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根據環境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依法對引起爭議的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進行復查並作出相應裁決的活動。
環境行政複議程序具體如下:
1、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十五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1)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且提交材料齊全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2)對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製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申請人;
(3)對符合《行政複議法》、《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當面向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口頭提出行政複議的,可以口頭告知,並製作筆錄當場交由申請人確認。
錯列被申請人的,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複議告知書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2、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十八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行政複議筆錄複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有關材料的副本應一併送達被申請人。
3、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三十三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環境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延期審理通知書,載明延期的主要理由及期限,送達當事人。
二、什麼情形下行政複議終止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終止: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
並非是所有的因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為而受到罰款等處罰的公民、單位都會服從處罰,那些不服處罰的受罰者,可以在書寫行政複議申請書後,帶着處罰決定書等的材料,到相關部門提出複議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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