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的解除權行使規定是什麼?
一、租賃合同的解除權行使規定是什麼?
租賃合同的解除權行使規定是根據《民法典》規定,主要在下列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單方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
1、承租人使用不當,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不正確使用租賃物使之損失,屬於承租人嚴重違約行為,為了保護自己財產安全,出租人應有權利單方解除合同,終止雙方的租賃關係。
2、承租人擅自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賃合同明確約定可以轉租的,承租人可徑行轉租,這屬於出租人同意;合同未約定轉租的,承租人在合同成立後要轉租,則必須先取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轉租的,出租人單方終止租賃關係。
3、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遲延交付租金的,應負債務遲延履行的責任。獲得租金是出租人的基本權利,也是出租人出租的直接目的所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就會使出租人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
(1)承租人無正當理由未支付或者遲延支付租金。這裏所説的“正當理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對支付期限約定不明、租賃物有瑕疵(權利瑕疵和物的瑕疵)、出租人不及時維修保養租賃物等非承租人過錯行為影響承租人正常支付租金的事由。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支付租金,則屬於違約行為。
(2)經出租人催告,承租人仍未支付租金。承租人無故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承租人在該期限屆滿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這裏所説的“合理期限”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由出租人來確定,但不宜太短,也不宜太長。
4、不定期租賃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對於不定期租賃,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時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二、租賃合同解除的其他規定是什麼?
租賃物有質量瑕疵的,承租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約定的條件),不適合約定的用途或者影響承租人使用收益的,由於難以實現承租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如前所述,一般情況下,出租人承擔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的條件之一是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對該瑕疵不知情。也就是説,對於租賃物一般的質量瑕疵,若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不知情,承租人則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若承租人知情,則不能單方解除合同。但是,在特殊情況下,也即在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質量瑕疵這種情況下,不管承租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情,承租人仍可以隨時解除合同。《民法典》規定:“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從這一規定看出,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瑕疵的,承租人解除合同不以其對該瑕疵不知情為條件。
租賃物因非承租人的原因而受損,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對當事人單方解除合同的主要情形作了以上規定。當合同成立後或者履行中出現這些條件時,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權,單方解除合同。
在現實中,購買商品的時候一般比較小件的是不需要簽訂合同的,但是對於大宗貨物的買賣是需要簽訂合同的,同時租賃他人的房屋也是需要簽訂租賃合同進行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雙方必須遵守合同約定,在一定情況下可以獲得單方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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