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合同中次承租人訴訟地位的應該怎麼理解
次承租人就是從承租人手裏租賃租賃物的人,即第二承租人。那麼對房屋租賃合同中次承租人訴訟地位的應該怎麼理解?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相關法律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出租人未經承租人同意而將房屋轉租,從合同的相對性來看,完全形成兩個互相獨立的合同,即出租合同與轉租合同。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並不發生直接的聯繫,但是,由於出租人的出租房屋行為與承租人的轉租房屋行為處分的是同一標的物,因此,兩者之間難免互相影響。故本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訴訟地位。因租賃合同解除而產生的糾紛,如果出租人未將次承租人作為被告的,考慮到判決生效後的執行問題以及保護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原則上應追加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蔘與訴訟。如果次承租人人數過多,且各方的也不同,則不宜追加次承租人為第三人,可根據情況需要,由當事人另行訴訟。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通知次承租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是“可以”,而不是“應當”。
另需要指出的是:本條規定的也僅是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原租賃合同發生爭議時次承租人的訴訟地位問題,轉租合同中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就轉租合同發生爭議時,是否將出租人列為第三人呢?即承租人與次承租人就合同效力或合同解除產生爭議的,是否需要追加出租人為合同當事人。此種情況下,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的關係,與出租人與承租人的關係是兩個法律關係,不應當在一個案件中審理;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追加出租人為第三人,或通知出租人對租賃合同是否解除作出意思表示,然後決定本案的審理。我們認為,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的租賃糾紛與前一租賃合同是兩個法律關係,如果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追加出租人為第三人或通知出租人表達意見的話,勢必造成訟累,不利於案件的審理。所以,不需要追如出租人為第三人或通知承租人。但是,承租人有證據證明出租人已通知解除租賃合同的,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當作為一個事實予以考慮;或出租人已另案訴訟要求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應當等待另案的處理結果。
另外,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並賠償裝修等添附損失的,屬於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般無須追加出租人為案件的第三人。
【審判實踐】
審判實踐中以下幾個問題是轉租中處理的重點與難點問題,值得我們注意。
一、關於承租人擅自轉租,出租人行使解除權對轉租合同是否有影響的問題
未經出租人同意的轉租,儘管轉租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但是該轉租行為畢竟是違背出租人的意志,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因此,法律也賦予出租人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據該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其與承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出租人不解除的,轉租關係仍然存續,不會受到影響,而如果出租人行使解除權,一方面,其可以依據物權請求權要求返還租賃物;另一方面,由於合同的解除,承租人喪失租賃權,轉租合同也就因其賴以存在的基礎不復存在而不得不終止。此時,對於次承租人而言,由於其與出租人之間並無直接的租賃關係,自然不得請求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對與其存在租賃關係的承租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則要看其是否為善意。如果次承租人為善意,即在其與承租人訂立合同之時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應由承租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次承租人為惡意,即在其與承租人訂立合
同之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那麼這種風險在其訂立合同時是可以預見的,此時自無要求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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