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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與可得利益

法律2.87W
違約金與可得利益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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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後直接損失,可得利益,違約金可否同時主張

一、定金與違約金的適用關係定金與違約金不可並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這一規定表明了定金和違約金是不能同時並用,而只能選擇其一適用。因為定金和違約金都有懲罰性作用,如果並用會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對違約方是非常不公平的。但是應當注意:這條規定是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同時存在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並用的。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不可並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該法條表明,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造成實際損失為前提,但最終違約金的金額的確定是以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參考標準的。違約金屬於對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因此,二者是不可能並存的。三、定金與損害賠償金的適用關係定金與損害賠償金可以並用。定金是以懲罰性為特點,並無補償性的特徵,因此,定金的適用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前提,是獨立於損害賠償責任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的數額總和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這表明在定金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並用時不能超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