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有哪些
一、劃拔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情形有哪些?
下列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屬必需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二、國有劃撥土地使用的管理條例
第一條 爲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加強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透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各種方式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其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爲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
(四)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轉移給他人的行爲,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轉讓人,接受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受讓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出售是指轉讓人以土地使用權作爲交易條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爲,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互相轉移土地使用權的行爲,贈與是指轉讓人將土地使用權無償轉移給受讓人的行爲。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者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租賃給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爲,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承租人。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作爲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行爲,原擁有土地使用權的一方稱爲抵押人,抵押債權人稱爲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抵押;轉讓、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權,其使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作爲動產轉讓的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隨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權,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着物產權證明等合法證件,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書面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回覆。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人經過協商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行爲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後六十日內,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手續後十五日內,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手續,辦理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檔案、材料: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抵押合同;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認爲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材料。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內容的,應當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同意,並按規定的審批權限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目前土地管理法當中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劃撥獲得的情形主要就是包括以上四種了。不管是國家行政用地或者是其他的公共事業,一般帶有盈利性質的,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基本上都是有償轉讓,也能夠說,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無償劃撥,基本上是因國家用地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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