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 債權人撤銷權的成立要件現在一般的見解認爲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權利的時候,應具備以下要件:
(1) 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其財產或者權利的行爲。表現爲放棄到期債權 、無償轉讓產以及以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
(2) 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行爲鬚髮生於債成立之時或之後。認爲若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行爲發生於債成立之前,則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的惡意無從談起。
(3)債務人的處分行爲已發生法律效力。
(4)債務人的處分行爲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即有害債權。
(5)債務人和受讓人主觀上有惡意或過錯。將處分行爲分爲無償處分行爲和有償處分行爲。對無償處分行爲,採取過錯推定的原則。對於有償處分行爲,只有當債務人和第三人雙方在實施行爲時都具主觀上的惡意或過失,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
而當第三人爲善意時,認爲撤銷權的行使不利於保護該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違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原則;當債務人爲善意,第三人爲惡意或過失時,屬於第三人侵權,故也不發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二.撤銷權的時效是多少《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75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合同法解釋(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8條規定:“合同法第55條規定的1年,第75條和第104條第二款規定的5年爲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爲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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