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的擔保範圍
根據《物權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一百七十三條“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二百零三條“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八十一條“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後發生的債權。”之規定,在上述法律規定前提下,當事人可就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進行約定,需要注意的是,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後發生的債權。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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