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一、玩忽職守罪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玩忽職守罪法律規定具體如下:
1、《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第二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玩忽職守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玩忽職守罪的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紀律、規章制度,擅離職守,不盡職責義務,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
1、必須有違反國家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玩忽職守的行爲,包括作爲和不作爲。所謂玩忽職守的作爲,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正確履行職責義務的行爲。有的工作馬馬虎虎,草率從事,敷衍塞責,違令抗命,極不負責任。有的陽奉陰違,弄虛作假,欺上瞞下等。所謂玩忽職守的不作爲,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不盡職責義務的行爲。即對於自己應當履行的,而且也有條件履行的職責,不盡自己應盡的職責義務。有的擅離職守,撒手不管;有的雖然未離職守,但卻不盡職責,該管不管,該作不作,聽之任之等。
由於各個機關、單位都有自己的活動原則、組織紀律和規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員的職責和權利、義務,這些都是必須遵守的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有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有違反了這些工作紀律和規章制度,才能成爲玩忽職守的行爲。因此,玩忽職守的行爲方式多樣,涉及面廣,在不同的領域、不同的部門,有不同的規定。例如:在糧食保護、防火護林、商品檢驗、食品衛生、文物保護、防止傷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對玩忽職守行爲以及依法應予追究的情況,本節和有關單行法規都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處理某個具體玩忽職守案件時,必須嚴格按照本節和有關法律規定,對照實際情況,實事求是地進行分析,這是認定構成各個方面玩忽職守罪的具體依據。
2、必須具有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玩忽職守犯罪行爲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並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3、玩忽職守行爲與造成的重大損失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這是確定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玩忽職守行爲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錯綜複雜,有直接原因,也有間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領導者的責任,也有直接責任人員的過失行爲。構成本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則是指玩忽職守行爲與造成的嚴重危害結果之間有必然因果聯繫的行爲,否則,一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而是屬於一般工作上的錯誤問題,應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根據現行刑事法律的規定,若是某特定國家機關職員的玩忽職守行爲,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或者是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那麼玩忽職守的公民有可能就會因爲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而被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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