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是什麼?
在民事訴訟審判過程中,對於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參加審判的人員中會根據國家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迴避制度進行迴避,方可進行審判,迴避,大家都知道就是不允許參加審判的意思,那麼需要回避的人員到底要符合什麼樣的條件呢?下面本站小編爲大家整理編輯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的相關內容。
一、迴避主體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迴避的對象包括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對於審判人員的範圍,《若干規定》明確爲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人民陪審員、執行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
二、迴避方式和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可見我國迴避制度的方式是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並用。自行迴避即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出現時,應主動退出該案件的審判及其他相關工作;申請回避則是僅屬於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申請,說明理由,如果迴避事由是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三、迴避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4條規定了三種情況可作爲迴避事由: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三是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利害關係”、“其他關係”、“可能影響”等較爲模糊的詞語具體規定。學術界中,一般認爲“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主要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涉及相關人員的利益;“其關係”是指在前兩種情形之外的某種關係,諸如老上級、老部下、老同事、老同學、老朋友等;有可能影響秉公辦案的,但是必須以“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爲前提條件,不能不加分析的一律迴避。”除了這三種情形,《若干規定》還增加了若干種情形,如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的;審判人員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過本案審判工作的;同時還規定了參與五種不法行爲的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也必須迴避。雖然這些情形也可以概括爲“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但是更爲明確的法律規定對司法實踐的統一無疑是有巨大幫助的。同時,這些補充性質的規定,也爲完善民事訴訟迴避事由提供了思路和啓示。
四、迴避的法律後果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該案的工作,除非需要採取緊急措施;但被駁回申請的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該案的工作。關於“緊急措施”的範圍,法律缺乏明確的界定,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爲,主要是指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迴避的另一個法律後果,是法院作出迴避決定後,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已完成的有關工作是否有效。對此,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有學者認爲對被決定迴避的人員已完成的訴訟行爲應當一律規定爲無效,也有學者認爲應當區別情況對待,若審判人員被決定迴避,則由審判長或更換後的審判長對該回避人員所作的訴訟行爲進行審查,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爲才被認定無效,但鑑定行爲一律無效。”筆者認爲兩種思路各有利弊,本文將在其後闡述自己的觀點。
五、違反迴避制度的法律責任
《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對違反迴避制度的法律後果及法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但是在第153條、第179條涉及上訴案件、再審案件的法律條文中有如下內容“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由此可見,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案件由於程序的不合法,效力也是有瑕疵的。但是在上訴案件中,如果僅違反法定程序,而未影響案件實體判決、裁定的,並不在發回重審的範圍之列。這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慶幸的是,這種做法在《若干規定》中被修正過來,《若干規定》第6條對違反法定程序、不執行迴避的情形作出了“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規定。
上述內容是小編爲大家整理編輯的關於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的一系列內容,迴避制度中規定了人員迴避的方式與程序,多數採取自行迴避的方式由審判長決定其他需要回避的人員,還有迴避的事由與違反迴避制度的後果,迴避的事由一般是審判人員爲被審判人員的家屬、親戚或者與被審判人員有密切關係的人以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人應當予以迴避,以上內容爲迴避制度的詳細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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