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104條對非法人組織的責任承擔的規定
隨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頒佈,《民法總則》即將廢止。按照不同的分類標準,可以將目前我國市場上存在的企業劃分爲不同的類型,諸如法人組織與非法人組織、有限法人與非營利性法人等。無論是以何種形式存在,都需要承擔一定的債務責任,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帶來的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104條對非法人組織的責任承擔的規定。
一、民法總則104條對非法人組織的責任承擔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非法人組織的責任承擔】 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非法人組織的出資人或者設立人對該組織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是指:
(1)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
(2)合夥企業註銷後,原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非法人組織可以確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該組織從事民事活動。
二、我國非法人組織類型包括:
(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
(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
(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4)經民政部門批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
(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
(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
(8)經覈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
(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非法人組織作爲一種組織形式,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其基本含義是指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未經法人登記的社會組織。這種社會組織,是爲實現某種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財產爲基礎並供某種目的之用而聯合爲一體的非按法人設立規則而設立的人的羣體。
在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沒有依法登記爲法人組織的,若企業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合夥人、或者企業的所有者是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這與我國之前市場上存在的無限公司的承擔責任的方式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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