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收費辦法都有哪些呢?
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收費辦法
第一條 爲了規範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訴訟收費行爲,維護委託人和律師事務所的權益,促進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價格[2006]611號)及《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粵價[2006]298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律師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的收費。外地律師到深圳經濟特區代理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可以適用本辦法,深圳經濟特區律師到外地代理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也可以適用當地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律師不得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限額收費,也不得隨意降低收費標準,用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
律師代理勞動者仲裁和訴訟不得采取風險代理的方式收費,收費不與勝訴額掛鉤,除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情形以外,也不與仲裁(訴訟)標的掛鉤。律師代理用人單位和用工單位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和訴訟案件的收費,不受本條的限制。
第四條 律師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的費用項目包括:
(一)律師服務費(以下簡稱律師費);
(二)約定由委託人負擔,律師異地辦案的差旅費、本市內交通費;
(三)約定由委託人負擔,其他單位收取的取證費用,如翻譯費、查檔費、公證費等。
(四)由其他單位收取,委託人同意由律師代付的其他必要費用。
上款(二)、(三)、(四)項屬律師代收代付的項目,應當在委託代理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五條 律師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禁止以下行爲:
(一)律師個人收受律師費;
(二)律師透過他人轉收律師費;
(三)律師收受非表彰用實物財產或交易性利益。
(四)法律和律師協會明文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六條 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每個案件在仲裁階段或訴訟的每個審級的律師費3000—6000元,案情複雜、律師工作量大的案件,可以上浮20%,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仲裁或訴訟雙方的請求金額之和超過20萬元的,律師費可以按《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粵價[2006]298號)規定的涉及財產的案件收費標準收取。
(二) 仲裁或訴訟雙方的請求金額之和不超過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且無非財產請求事項的,或雙方的請求事項均不直接表現爲財產的(律師費、訴訟費之爭除外),每個案件在仲裁階段或訴訟的每個審級的律師費不超過3000元,不低於2000元。
(三)律師代理了仲裁又代理一審的,一審階段的律師費可以與仲裁階段的律師費相同;律師代理一審又代理二審的,或代理仲裁未代理一審又代理二審的,二審階段的律師費應當在上一階段律師費的基礎上減半收取,但不低於2000元。上一階段的律師費是指仲裁階段還是一審階段的律師費,由雙方協商決定。
(四)律師代理二人或二人以上勞動者以同一用人單位爲仲裁(訴訟)對方的,以及此情況下代理用人單位、用工單位的律師,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法院)未併案審理的,可以分人分案計收律師費;併案審理的,律師費的限額按以下標準確定:
2人或2個案件的,按上述標準的1.5倍收費,在此基礎上,每多一人或一案,增加0.3倍個案的標準收費。
本辦法所稱併案審理指仲裁庭(法庭)組成人員相同,書面通知的開庭審理時間也相同的情形,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均視爲非併案審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律師是指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若律師在辦案期間調動律師事務所的,則指轉入和轉出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律師事務所換辦案律師,委託人無需增加律師費或改變律師費計算標準。
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與同一用人單位的不同勞動者分別協商確定律師費收取標準,並分別簽訂委託代理合同的,無需將不同律師的委託人合在一起適用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
第八條 律師費確定後委託人增加仲裁(訴訟)請求事項和金額的,律師費是否增加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增加後的金額不能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最高限額。
第九條 律師費確定後,又獲知對方也申請仲裁或起訴的,律師費是否增加由委託人和律師協商確定,但增加後的金額不能超過本辦法規定的最高限額。
第十條 律師費確定後,一方或雙方減少部分仲裁(訴訟)請求事項或金額的,不減少律師費。律師自願減少的,減少後的金額不能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
第十一條 律師費確定後,當事各方和解或申請人(原告)撤訴的,律師費不減少,已收的本階段律師費不退還,但下一審級的律師費不能收取。
申請人(原告)撤訴後在法定期限內就同一事實又申請仲裁或起訴的,原代理律師和同案其他當事人的原代理律師有義務繼續代理本階段仲裁或訴訟,不應重複收取律師費。
第十二條 律師繼續代理執行階段,可按原仲裁或一審階段律師費的一半收取代理執行費;律師未代理仲裁、訴訟,只代理執行的,可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一審標準協商確定律師費。被執行人進入清算程序,或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或執行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三個月未足額執行到財產的,律師代理執行費可上浮20%。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適用《廣東省物價局、司法廳律師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粵價[2006]298號)的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深圳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佈之日起施行。
綜上所述,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收費在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收費辦法中有詳細的規定,對於律師收取過高的代理費用時候,可以根據該辦法規定,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舉報。另外,律師可以憑藉該辦法確保自身的利益。以上就是本次本站對於“深圳經濟特區律師代理勞動爭議案件收費辦法都有哪些呢?”這個問題的解答。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泰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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