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補償職責的含義是什麼?
海事補償職責的含義是什麼?
海事賠償職責限制,也稱爲綜合職責限制或總體職責限制,是針對某一特定場合(通常理解爲某一特定意外)所產生的總的或者說是全部的賠償職責包括違約做法和侵權做法的賠償職責)而言,當這種總的賠償職責超出法律規職責人就能夠依法行使海事賠償職責限制的權利。
在海上貨物運輸民法典和旅客運輸民法典中,都有關於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或稱單位責任限制制度的規定。承運人責任限制制度與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雖然名稱相似,但卻是兩種不同的責任限制制度。承運人的責任限制是承運人針對某件或某單位貨物的最高賠償額,或對每位旅客或每件行李的最高賠償額。
而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則是責任限制主體針對某次事故引起的全部賠償請求的最高賠償限額。二者在限制主體、限制數額、責任限制喪失的條件以及適用情況等方面都有許多不同。不過,這兩種責任限制制度也可能同時起作用。
主體傳統上,只有船舶所有人才有權請求責任限制,因此責任限制制度被稱爲“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但隨着航運的發展,船舶的經營管理模式越來越複雜,承擔航運風險和對船舶負責任的人也越來越多,已經不限於船舶所有人。根據海商法,我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主體包括以下四類:1.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經營人;2.救助人;3.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對其行爲、過失負有責任的人,這主要指的是船長、船員和其他受僱人員;4.對海事賠償請求承擔責任的責任保險人。
條件責任主體並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能享受責任限制。經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爲或者不作爲造成的,責任人無權請求責任限制。
兩種債權編輯
限制性限制性債權以下海事賠償請求,無論賠償責任的基礎有何不同,均可請求責任限制,因此被稱爲“限制性債權”:
1.船上發生的或者與船舶營運、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的滅失、損壞,包括對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設施造成的損壞,以及由此引起的相應損失的賠償請求;
2.海上貨物運輸因遲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因遲延到達造成損失的賠償請求;
3.與船舶營運或者救助作業直接相關的,侵犯非合同權利的行爲造成其他損失的賠償請求;
4.責任人以外的其他人,爲避免或者減少責任人按照法律規定可限制賠償責任的損失而採取措施的賠償請求,以及因此項措施造成進一步損失的賠償請求。以上請求無論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都可以限制賠償責任。但第4項涉及責任人以合同約定支付的報酬,責任人的支付責任不得援用本條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隨着我國經濟的不斷髮展,進出口貿易業務佔據了不可忽視的地位,而從事對外貿易最常見的運輸方式就是海運了,相較空運,海運雖然時間較長,但大大縮小了成本,因此我國對於海上貿易也制定了一套完善的管理辦法和法律法規來保障貿易雙方的合法利益以及紛爭的解決途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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