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保密義務期限的規定是什麼?
根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協商確定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是關於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禁業限制的規定。
《勞動法》22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知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因此商業祕密包括兩部分:非專利技術和經營資訊。如管理方法,產銷策略,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等經營資訊;生產配方、工藝流程、技術訣竅、設計圖紙等技術資訊。商業祕密關乎企業的競爭力,對企業的發展至關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
商業祕密的保護期不是法定的,取決於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對此項祕密的公開。一項技術祕密可能由於權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術本身的應用價值而延續很長時間,遠遠超過專利技術受保護的期限。
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解除後,不得使用或者披露資訊的義務包含生產的祕密環節,以及足以構成商業祕密的其他資訊。
競業禁止的目的是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要依法支付損害賠償金。但是,在用人單位存在商業祕密,勞動者亦知悉的情況下,因爲勞動合同終結後,勞動者的保密義務仍舊延續,即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勞動者也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否則,用人單位可因此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簽訂競業協議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規制我國的勞動關係的,對商業祕密的保密期限可以是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無限期期間,這得看商業祕密的重要性,公司與員工的合同約定;而一般的保密資訊一般約定爲2年或3年保密期限。勞動合同到期後的競業禁止,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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