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幾天?
一、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幾天?
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提前3天通知單位,不需要單位的同意,3日後可以走人,而且不可能追究到新單位和勞動者的責任,這是依法辭職。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目前,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爲,只要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就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筆者認爲這樣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有失偏頗。對於何謂“符合錄用條件”,我國勞動法未作出任何規定,但所謂的“錄用條件”也不應由用人單位自己說了就算,而應是經過公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所共知的,以法定的最低就業年齡等基本錄用條件以及招用時規定的文化、技術、身體、品質等條件爲標準。
所以,用人單位如果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是上述的“不符合錄用條件”,而是用人單位任意找一個理由,則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的行爲屬於違反勞動法的行爲,應賠償勞動者損失或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此外,對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經過協商一致,約定在試用期內即使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同時給予勞動者一筆經濟補償金的,只要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也是應該允許的。
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依此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要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須在程序上通知用人單位,可隨時通知,無須提前通知但不能不通知。目前,我國理論界主流觀點認爲,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限制條件,勞動者隨時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構成違約,不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認爲,該觀點有待商榷。勞動者在試用期內不實施通知行爲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其單方解除權行使的程序違法。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佈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的損失。
勞動者不實施通知的行爲即違反了勞動法對程序的要求,所以,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造成的損失要承擔賠償責任,否則,易造成勞動者任意跳槽,甚至不辭而別,影響了企業勞動力的正常流動。如果是用人單位出資招用的職工,職工在合同期內(包括試用期)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可依法向職工索賠。勞動者違反勞動法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如擅自離職),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在進入到單位之後可能會發現與自己預期的情況不一樣而剛好又在試用期內,此時因爲沒有正式建立起法律約束的關係而有自由可以選擇放棄這份工作,但是因爲單位沒有過錯卻有意願錄用的話,勞動者還是需要提前幾天告訴單位以免單位臨時被損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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