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關係的概念是如何規定的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其實並不只有勞動關係這一種關係存在,此時很有可能因爲一方主體資格不合格,而導致雙方之間只能建立勞務關係。然而,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其實是有很大差異的,那法律上關於勞務關係的概念是怎麼規定的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勞務關係的概念是什麼
勞務關係,是指提供勞務的一方爲需要的一方以勞動形式提供勞動活動,而需要方支付約定的報酬的社會關係。勞務關係由《民法典》和《民法典》進行規範和調整,建立和存在勞務關係的當事人之間是否簽訂書面勞務合同,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勞務關係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平等主體,透過勞務合同建立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該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和其它形式。其適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典》。
勞務關係、勞務合同是一種顧名思義的通俗稱呼,在《民法典》中是沒有這類名詞的。屬於承包勞務情形的勞務合同,似可歸屬法定的“承攬合同”,屬於勞務人員輸出情形的勞務合同,似可歸屬法定的“租賃合同”。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不同,沒有固定的格式,必備的條款。其內容可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條規定,由當事人根據具體情況自主隨機選擇條款,具體約定。
二、勞務關係與勞動關係有什麼區別
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於法人、組織。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
主體性質及其關係不同
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還存在着人身關係,即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爲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彼,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
確定報酬的原則不同
在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按照勞動的數量和質量及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付勞動報酬,體現按勞分配的原則,而勞務合同中的勞務價格是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主體的待遇不同
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係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後,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纔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後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範來規定。如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及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外,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合同的法律責任不同
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限期用人單位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僱主的義務不同
勞動合同履行貫穿着國家的干預,爲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爲勞動者交納、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勞務合同的僱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合同內容的任意性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要條款則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由當事人協商,如用人單位要爲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用品等。但勞務合同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不違背強行法規定情況下自由協商,任意性很強。
法律調整不同
勞務合同主要由民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法則由社會法中的勞動法來規範調整。
小編爲大家介紹到此。再次提醒各位不要認爲只要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了用工關係的,這種關係就一定會被認定爲勞動關係,其實還有可能是勞務關係。而在不同的關係下,對於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處理也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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