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代通知金合同工資應發工資是多少?
待通知金是勞動法合同法中的規定,是關於在解除勞動合約時,以是否通知到員工的時間來給予工資,那麼關於代通知金合同工資應發工資是多少呢?代通知金是以裁員後未通知到的合約,按一年的平均工資補償給員工,下面本站來您瞭解下面相關知識。
所謂的“代通知金”源自於香港僱傭條例,意思是僱主或僱員只要給予對方通知期內僱員本應計算的工資額,就可無需給予通知而隨時終止合約。後來深圳將該制度引進,在1994年頒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員工本人: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在原單位工作的;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按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員工的,應當支付該員工當年一個月月平均工資的補償金。由於“代通知金”在深圳的適用,逐漸也影響了其他省市,司法實踐中也逐漸適用了起來。2007年,《勞動合同法》頒佈,在法律中確立了“代通知金”的制度。
《勞動合同法》中“代通知金”可以簡單的理解爲“代替通知期的金額”,因此,有些媒體把“代通知金”寫成“待通知金”是不對的。《勞動合同法》中對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共有六條,即第三十六條關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七條關於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八條關於勞動者即時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第三十九條關於過錯性解僱的規定,第四十條關於非過錯性解僱的規定,第四十一條關於裁員的規定。法律並未規定每種解除合同行爲均適用“代通知金”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只在第四十條中對“代通知金”進行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因此,“代通知金”僅在用人單位以上述三種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時才能夠適用,如果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是上述三個理由的,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代通知金”是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援的。
有人認爲,《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裁員有“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未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是不是應當向勞動者支付“代通知金”筆者認爲,《勞動合同法》規定可用一個月工資代替通知期的僅限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三種情形,用人單位依據第四十一條規定裁員但未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的,屬於違法解除合同行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違法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勞動者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無法律依據。
那麼,“代通知金”的標準如何確定呢《勞動合同法》規定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這裏的“工資”是指勞動者被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嗎對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以一個月的時間來決定是否賠款,而且以合同前12月的平均每工資決,勞動法規定在勞動合約中裁員後並沒有裁員的理由,那麼就要給解約的員工支付代通知金合同。作爲公司的招聘員工,就要對自己的員工負責,要按照規定執行條例,否者公司的信譽將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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