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轉變爲勞動法律關係的條件是什麼?
一、勞動關係轉變爲勞動法律關係的條件是什麼?
勞動關係轉變爲勞動法律關係的條件,是勞動關係屬於合法的,不是非法的受法律保護的勞動關係。
單位在與勞動者發生糾紛時訴至法院肯定會讓法官首先作出對勞動關係的判斷,因爲只有在確定他們的勞動關係是在法律意義上的就可以用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理,但是並不是所有的勞動關係都能稱之爲法律關係的。
首先,勞動法律關係的建立與雙方是否簽訂勞動合同無關,只要用人單位開始用工,則雙方的勞動關係成立。無論雙方是在之前還是之後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係的建立只能是開始用工之日。
其次,簽訂了勞動合同,不一定證明雙方已經建立了勞動關係,勞動合同的簽訂只是對雙方勞動關係建立期間的權利義務進行書面約定,最終合同是透過雙方來履行的,如果一方爲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造成的結果就是爲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
最後,建立勞動關係的建立是雙方對勞動合同(包括事實勞動合同)的履行。
二、怎麼區分勞動、勞務關係
1、兩者產生的依據不同。勞動關係是基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生產要素的結合而產生的關係;勞務關係產生的依據是雙方的約定。
2、適用的法律不同。勞務關係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關係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範調整。
3、主體資格不同。
勞動關係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關係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時都是法人或組織;勞務關係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4、主體性質及其關係不同。
勞動關係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着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還存在着人身關係,即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如考勤、考覈等)等,成爲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但勞務關係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係,即經濟關係,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沒有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這是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最基本、最明顯的區別。
5、是以誰的名義實施工作以及由誰承擔責任不同。
事實勞動關係是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名義進行工作,勞動者屬於用人單位的職員,其提供勞動的行爲屬於職務行爲,構成用人單位整體行爲的一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法律責任,與勞動者本人沒有關係;勞務關係是提供勞務的一方以本人的名義從事勞務活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如果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純粹是由於自身的過錯給第三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的,該損害與僱主無關。
6、合同內容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範來規定。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7、內部規章制度的約束力不同。
勞動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僱傭契約或者說從屬的僱傭契約。企業對職工遵守內部規章制度的情況有進行獎懲的單方權力。而勞務合同雙方發生爭議,只有勞務合同本身可以作爲解決爭議的依據,任何一方的內部規章制度不能成爲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
8、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
在勞動關係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者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係;在勞務關係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9、參與經營管理的權利不同。
作爲勞動關係中的職工,有權透過工會、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監事會等途徑參與企業的民主管理,就進階管理人員的任免、經營決策、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事項行使批准、提議或發表意見等權力。但是,作爲勞務合同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則不是企業的內部員工,不享有上述權力,無權干涉或者過問企業的生產經營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規制我國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權利義務的,只要勞動關係確實發生而且在實際意義上已經出現了單位支付工資且勞動者付出工作努力的狀態就必須承認其屬於法律調整的一種關係,此時法官就是根據相關的法律來做出合法的糾紛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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