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可以同時主張嗎?
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可以同時主張嗎?
1、違約金作爲一種違約的補救方式,具有損害賠償所不具有的特點,由於違約金數額可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這樣當事人對違約後承擔責任的範圍可以預先確定,一旦發生違約則不必具體計算損害範圍,受害人就可以要求支付違約金。所以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相比一個重要特點在於,違約金的支付避免了損害賠償方式適用中常常遇到的計算損失的範圍和舉證的困難,從而節省了計算上的花費,甚至可避免曠時費神的訴訟程序。賠償損失與支付違約金,二者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形式。賠償損失主要是一種補償性的責任形式。而違約金則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屬性。所以,賠償損失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符,而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之間並無必要聯繫,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支付違約金,如果支付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債務人還要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以彌補遭到損失的不足部分,即違約金與賠償損失並用。
2、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違約金應該視爲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金是不可並存的。
3、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金:這涉及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實際損害爲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的發生爲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違約方都要支付違約金。但是另一方面,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可能與違約後實際發生的損失不一致而致當事人利益失衡,故法律對違約金的干預顯得十分必要。《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85條第2款即體現了這種干預:違約金違約金高於損失的,可請求適當減少。從這個規定看出,雖然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爲要件,單最終違約金數額的確定無疑與實際損失關係密切,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爲參照標準的。
4、對違約金和法定損害賠償金的使用關係:不併用;適用違約金條款;根據實際損害的大小應當事人的請求對違約金進行調整。
5、違約金是由當事人透過協商預先確定,在違約後生效的獨立於履行行爲之外的違約方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當事人的約定是違約金產生的首要條件。與損害賠償金相比,違約金的支付不應以實際的損失發生爲條件。
《民法典》第585條第2、3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當事人之間既有約定違約金的條款又有法定違約金的情況,此時違約責任的確定涉及約定違約金與法定違約金的協調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是法定違約金的效力高於約定違約金。而筆者認爲,只要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以約定爲準,因爲在私法領域內約定大於法定。但是法律對於約定違約金低於和高於造成的損失因而需要變更的態度是不同的,只要違約金低於實際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就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不考慮約定的違約金與造成損失的相差程度,但當約定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時,必須是在過分高於的損失時,當事人纔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所以,在實踐中判定是約定賠償損失還是違約金,應當看該約定能否排除法定賠償損失,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的並用,應以實際損害作爲責任的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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