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取保侯審人附隨性義務法律是怎樣的
被取保侯審人附隨性義務法律是怎樣的
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爲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爲或不作爲的義務。
雖然我國《民法典》規定了通知、說明、協助、保密等附隨義務,但附隨義務具有先天的侷限性。
首先是其地位具有“附隨性”。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與合同約定爲依據,不但明確且具有法律效力,權威性較高,是合同關係中的主要義務。然而附隨義務主要存在於判例學說之中。
其次是法律效力較低或者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隨於法定義務、約定義務,容易被忽視。
第三是其內容具有“不確定性”。與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相比,附隨義務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着合同的執行,根據合同目的和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確定的。這種不確定性具體表現在:不同的合同關係會產生附隨義務是不確定的;合同執行的不同階段會產生附隨義務亦是不確定的;附隨義務的內容不是統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而是特殊的。附隨義務內容的不確定性,加重了合同當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導致履行行爲的效率低下。第四是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不明確。附隨義務由於其依據缺乏權威性且內容不確定,故違反附隨義務的責任也相當不明確。依民法典的一般原理,違反合同關係中的法定義務、約定義務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並有明確的適用情形。但違反附隨義務適用何種原則是不明確的。上述缺陷說明,附隨義務在調整現代合同關係時,平衡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係的能力極其有限。
因此,附隨義務只能歸屬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不能將其定位於法定義務羣。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能視案情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來分析認定交易各方是否守約,而不能直接以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判令其承擔違約責任。
大家都知道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使用取保候審的,取保候審比較適用犯罪情節比較輕,或者是哺乳期女性、年邁的老人,其他的情況不適合取保候審。符合條件的進行辦理手續,交保證金就可以,不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不進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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