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商虛假做廣告損失怎麼賠償
按照《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在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如果出賣人就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明確具體、欺詐性的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爲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與此不同,在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外,如果開發商對相關設施進行明確具體、欺詐性的說明和允諾,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雖然不能被視爲合同內容,不發生合同的效力。但是由於開發商的欺詐導致購房者損失,開發商也應爲自己的欺詐行爲承擔責任,即民法所稱締約過失責任。這種責任不是違約責任,乃是一種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中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或者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爲,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五十四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根據《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的相關規定,受到損失的購房者既可以要求賠償,也可以要求變更或者撤銷購房合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爲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價格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爲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爲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 第五百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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