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配套設施包括哪些?
一、房屋配套設施包括哪些?
配套設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表述爲房屋的“相關設施”,一般包括基礎設施及相關配套設施:
基礎設施指供暖、供電、供水、小區景觀、小區內道路、停車場等等;
公共配套設施包括商品房規劃範圍內的配套和商品房規劃範圍外的配套,如商業、服務業以及醫療教育、公共交通等公共設施的配套。
配套設施或稱房屋相關設施,從其與房產的財產權屬關係上可作兩類區分。
第一類是商品房小區範圍內的配套設施,或稱之爲區內私有配套
其權屬性質應屬房產小區共有共用的私產,如小區內的電梯、綠化、道路等。
一般的公寓式商品房住宅小區屬典型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業主的區分所有權具有複合性,由專有所有權、公用部分持分權(共有所有權)及成員權三要素構成,區內配套應屬小區業主共有所有權所及於物業範圍。
第二類是商品房小區範圍外的配套設施與條件
如公交線路、商場等,可稱爲周邊公共配套,其可能是政府因房產區域安排而統一規劃建設的配套設施,或者是自然形成的區位條件,但權屬上並非歸於房產小區附屬私有,而是另有公有或私有權屬。
以上區內私有配套和周邊公共配套與房產均有使用功能與房價上的關聯,其在合同裏如何約定,決定了相關合同責任的處理。
二、發生房屋配套設施糾紛怎麼辦?
涉及配套設施的合同約定應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1、區內私有配套設施
它屬合同給付標的(房屋及所在小區)範圍,無疑應屬合同義務,對此房產商負有按約交付的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即配套給付不能或遲延的違約責任。
2、周邊公共配套設施
指的是合同給付標的範圍外具有配套意義的公共設施或環境條件,房產商對此不負有作成、交付的義務,客觀上也無能爲力。而且一般不負必須告知的義務。
房產區位及周邊環境等概況購房者可自行透過公共資訊渠道瞭解,但是如果房產商售房時予以宣揚甚至在合同文書中明確表述,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
合同義務除給付義務之外,還包括附隨義務,即以誠實信用原則爲依據,促進實現給付義務以最大可能滿足債權人給付利益(輔助功能),或維護對方人身、財產利益(保護功能)而附隨合同關係衍生的合同義務。
對於所告知周邊公共配套設施不具備,房產商是否構成虛假陳述或欺詐,應綜合配套不到位的原因、對購房者實際利益的影響、房產商在合同表述及履行上的過錯等情況進行認定,如房產商作了虛假承諾,以至對購房者的訂約初衷和房屋使用有較大影響的,應承擔相應責任(違反告知附隨義務的違約責任)。
然而,小區周邊環境條件不在房產商掌控之內,訂約時房產商所告知已經具備的或者尚在規劃預計之中的公共配套設施以後發生變化,只要房產商告知情況基本可以免責,購房者應自負此預期意外落空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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