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涵包括什麼
一、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涵包括什麼
根據《民法典》規定,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基本內容:
一是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即業主對建築物內屬於自己所有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門可以直接佔有、使用,實現居住或者經營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獲取收益和增進與他人感情;還可以用來抵押貸款或出售給他人。
二是對建築區劃內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即每個業主在法律對所有權未作特殊規定的情形下,對專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樓梯、過道、電梯、外牆面、水箱、水電氣管線等共有部分,對小區內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場所等共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對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三是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權利,即有權對共用部位與公共設備設施的使用、收益、維護等事項透過參加和組織業主大會進行管理。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三個方面的內容是一個不可分離的整體。在這三個方面的權利中,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占主導地位,是業主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以及對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權的基礎。如果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則也一併轉讓。業主享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同時,也必須履行相應的義務。
二、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特徵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是不動產所有權的一種特殊的複合型的不動產所有權,與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相比,具有如下特徵:
1.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具有集合性與主導性。構成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三項要素即專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還有土地使用權)和共同管理權這些不同的權利是集合在一起的。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三個組成部分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占主導地位,沒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所有權,就無法產生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所有權和共同管理權。權利人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的權利範圍決定了其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和共同管理權;在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登記時,只需要對其專有部分的所有權進行登記,而共有部分的共有權和共同管理權則不單獨登記。
2.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割性。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專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和共同管理權三項權利必須結合爲一個整體,不可分離。在轉讓、處分、抵押、繼承其權利時,必須將此三者視爲一體,不得保留其一或其二而轉讓、處分、抵押、繼承其他權利;他人在受讓區分所有權時,亦即必須同時取得結爲一體的三項權利。同時,在同一棟建築物上,不能既設定區分所有權,又設定一般所有權。要設定區分所有權,必須將整棟建築物都區分爲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並設定相應的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持分權,否則在權利歸屬和利益分配上將發生混亂。
3.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具有權利主體身份的多重性。由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由專有所有權、共有所有權及共同管理(成員)權所構成,因而區分所有權人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即專有所有權人、共有所有權人及成員權人(業主)。而在一般不動產所有權,其權利主體身份只能是單一的,要麼作爲所有權人,要麼作爲共有權人,而不得同時具有所有權人和共有權人的雙重身份。
4.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具有權利內容的複雜性。傳統的不動產所有權內容,即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比較單一。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內容,即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非常複雜,主要表現爲三個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一是權利主體作爲專有權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二是權利主體作爲共有權人的權利義務關係;三是權利主體作爲共同管理團體(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係經常互相交織,更顯現它的複雜性。面對上述特徵,只有認真學習,深入理解民法典第六章的規定,理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才能構建社會 主義和諧社區。
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其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所享有的單獨所有權。專有部分屬於不動產,登記系專有部分界定的標準之一,實踐中存在一些本應屬於專有部分卻無法進行登記的情況,但是不排除日後能夠辦理登記,故專有部分的標準之一是“能夠登記”。一套房屋中的一個房間不具有獨立的與外界相通的出入口,不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不可以排他使用,且不能單獨進行登記,故不屬於專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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