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贪污二审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X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XX,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XX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重庆XX律师。
辩护人肖明安,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X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X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XX及其辩护人张XX、肖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X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人袁XX担任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山XX公司)现场管理职务,产生了套取季节工工资的想法。于是,袁XX让陈XX帮其办理两张银行卡。陈XX用其女儿陈XX、陈XX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并交给袁XX。袁XX将陈XX、陈XX季节工上报XX山XX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袁XX伪造季节工用工统计表,虚构陈XX、陈XX务工情况及工作量,以陈XX的名义套取工资11399元,以陈XX的名义套取工资14890元,共计26289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袁XX接通知后到XX山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全部款项上缴给了检察机关。
另查明,XX山XX公司系国有公司,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2006年8月,被告人袁XX与XX山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XX山XX公司同意袁XX为该分公司烟叶复烤工作人员,合同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止。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XX山XX公司任命袁XX为储运科整选管理员,2012年12月27日至今任烟叶科烟叶质量总监。
XX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XX、陈XX、刘XX、向XX、黄XX、尹X、傅XX、陶XX、田XX、田XX、吴XX等人的证言,XX山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XX山县烟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临时工用工记录、出勤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卡流水账明细表、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两张等书证,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袁XX的供述与辩解等。
XX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袁XX身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XX山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工人工资的手段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全部退缴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袁XX的违法所得26289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袁XX上诉称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袁XX并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袁XX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袁XX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请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袁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工人工资的手段骗取公款26289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XX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XX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2628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袁XX并非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袁XX系国有XX山烟草公司正式职工,在工作中既要负责管理烟叶入库质量,也要负责管理技术员、季节工,并负责安排、统计、上报技术员、季节工每天的工时和工作量,应当认定袁XX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罪主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袁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袁XX系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掌握其相关贪污事实后,通过烟草公司监察科通知到烟草公司,在烟草公司将其带走,袁XX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袁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袁XX免予刑事处罚,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X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袁XX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袁XX犯贪污罪;追缴被告人袁XX的违法所得26289元上缴国库。
二、撤销重庆市XX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袁XX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袁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袁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羽
审 判 员 刘梅
代理审判员 余华
书 记 员 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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