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4月8日被抓获,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标,北京市XX。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8)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王X、陈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史XX在自己家中,利用微信冒充女性与男性网友以谈恋爱名义索要过生日红包、生活费等,共计骗得范X、史XX人民币50859.1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微信红包发放、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聊天工具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史XX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史XX是在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不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仅构成普通诈骗,应认定诈骗数额较大,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史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史XX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建议对史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史XX使用微信(微信号为×××,呢称为Alisa)以虚构的女性身份,与在陌陌聊天软件上联系到的被害人范X、史XX互相加了好友,后假装与对方网恋进行聊天,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史XX以过生日、买东西、要生活费、进货等理由,骗取范X、史XX的钱财。范X、史XX通过向史XX发送微信红包或微信转帐的形式,分别被史XX骗得人民币42402.31元、8456.87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XX亲属已退清退赃,并取得了范X、史XX的谅解。
被告人史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X、史XX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封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从XX公司调取的部分微信交易记录,有关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相关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红包发放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及截屏图片,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史XX是在与被害人微信聊天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不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仅构成普通诈骗,应认定诈骗数额较大,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本院认为,史XX是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上后互相加了微信好友,后多次通过微信聊天骗取被害人钱财,其属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应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且涉案数额属数额巨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史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史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史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储晨洁
审 判 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钱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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