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
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的理论探讨
1、担保物权的附属性,担保物权应与主债权不可分离。
担保物权与一般物权不同,一般物权就物本身行使占有、使用收益,为支配权。而抵押权附属于债权,随债权的存在而存在,可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获胜诉判决后,根据我国法律设计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属于债权人的制度,裁判的结果产生了和债权转移相同的法律效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实际转移给了债权人。根据担保物权的附属性,担保物权也应随同债权的转移一并转让给债权人。“抵押权得与抵押债权一同让与他人。我民法所定之抵押,……乃为担保债权之保全抵押,不得由债权分离而为让与。”所以,不能否定抵押权为代位权客体,否则,将造成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分离,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2、类推适用的法理补充方法。
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的一种方法。“类推适用,乃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所明定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设规定的案例类型之上。此项转移适用,乃是基于一种认识,即基于类似性,盖相类似者,应作出相同的处理。”黄茂荣先生认为,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明文之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简而言之,相同的案型,应作出相同的处理,这是基于平等的原则和正义的要求。
类推适用,关键要求认定拟处理之案型与法律明文规定之案型,分别所具有的法律上有意义的特征相同,实践中如何运用?依照梁慧星先生的观点,类推适用的操作过程是:
(1)明确法律某项规定订立之际,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
(2)然后解明立法者或准立法者最重视其中的什么利益要素,而赋予其法律效果;
(3)分析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将其与上述法律规定中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作对比;
(4)如待处理案件的利益状况,包含了立法者或准立法者预想事件最重要的利益要素,则准用该法律规定处理待处理案件。
代位权意旨其中最重要的利益因素还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只是立法者出于种种考虑,将代位权客体限定于债权。本文所涉两起案件的处理,必定要维护代位权的意旨,从此目的,担保物权必须为代位权客体。适用时,同作为债权担保制度的保证和定金可以作为类推适用的操作媒介。假如,次债务人以保证的担保形式向债务人提供担保,那么,既然保证的性质为债权,当然应属代位权客体,此时,债权人可对保证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基于平等及正义的原则,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当然可包含担保物权。
3、债务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基本观点是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根据(法释[1999]19号)第13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可知,司法解释是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例中,债权人已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及担保物权,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债务人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实践中还存在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而债权人未代位行使的情况。所以,在代位权纠纷中,必须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意义在于:
(1)有助于在代位权诉讼这种复杂的诉讼中查清案件事实,
(2)防止债权人不知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消灭担保物权。如债务人享有担保物权,则债权人可增加诉讼请求,代位行使担保物权。同时,债务人也可申请参加诉讼,此时,债务人对担保物权享有独立请求权,对“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亦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所以,审判实践中,债务人必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这在未规定担保物权为代位权客体的情况下,对维护代位权制度的意旨是非常必要的。
代位权诉讼担保物权是代位权诉讼的一种,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代位权诉讼是其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诉讼方式之一,如果想了解代位权诉讼,或者想代位权诉讼,最好能够提前了解代位权诉讼的相关知识,毕竟代位权诉讼也是有其缺点的,如果对此又不明白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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