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祖孙之间也有抚养、赡养义务吗?
律师随笔1.74W
【条文】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28条规定,内容基本相同。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的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多种因素的考虑,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在制定时,增加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1980年《婚姻法》于第22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解释:(1)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扶养或父母均丧失扶养能力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义务。(2)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婚姻法》2001年修改时,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1980年《婚姻法》第22条规定进行了补充,增加规定了“父母无力抚养的”和“子女无力赡养的”情形。本条规定亦延续了这种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
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依据《民法典》第17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只有在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满18周岁时,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十八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不同。
第二,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如一案例中,A(男)与B(女)为夫妻,育有一子C。A父母早亡,B父母已退休且退休金丰厚。2010年A一家三口外出发生车祸,A当场死亡,B严重受创丧失劳动能力,C虽未受到严重伤害但无人抚养。B请求其父母,即C的外祖父母,抚养照顾C。法院经审理认为,C的父亲A去世,母亲B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因此C的外祖父母负有法定的抚养C的义务,遂支持了B的请求。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扶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属于生活保持义务的扶养,故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的扶养权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第二顺序的扶养权人,所以,需要先满足第一顺序扶养权人的扶养需要,仍有剩余的,才可认为是有负担能力。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抚养义务。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有数人均满足被抚养条件的,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时,对于经济状况和身体状况最差者应当优先抚养。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亦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应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比如,A有三个子女A1、A2、A3,A2去世,但A1和A3均有赡养能力,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要求A2的子女对A履行赡养义务。当然,如果是当事人之间自愿进行扶养,有利于发扬尊老爱幼的美德,是应当鼓励的。
第三,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抚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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